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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1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2010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16时许,在灵宝市X镇X路,丁昊(另案处理)因缴手机费与“中国移动金山路营业厅”的汤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丁昊让被告人刘某某找人处理此事,后刘某某纠集徐辉辉、郝林林、李云飞、张景育、姚星星、张腾飞(六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分别持钢管、砍刀、砖头等将“中国移动金山路营业厅”玻璃门窗及店内电脑、桌椅、手机砸毁。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丁昊、徐辉辉、郝林林、李云飞、张景育、姚星星、张腾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乙、汤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甲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16时许,在灵宝市X镇X路,丁昊(已判刑)因缴手机费与“中国移动金山路营业厅”业主陈某乙的妻子汤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丁昊让被告人刘某某找人处理此事,后刘某某纠集徐辉辉、郝林林、李云飞、张景育、姚星星、张腾飞(六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分别持钢管、砍刀、砖头等将“中国移动金山路营业厅”玻璃门窗及店内电脑、桌椅、手机砸毁,并将汤某某、陈某丁打伤。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物品损失价值x元。经鉴定,汤某某、陈某丁全身多处皮破溃和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汤某某、陈某丁陈某,证人段某、张某丙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等,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打砸营业厅的事实及被砸物品的损失情况、被害人汤某某、陈某丁的伤情情况;2、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丁昊、徐辉辉、郝林林、李云飞、张景育、姚星星、张腾飞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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