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1日投案,8月1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提供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与被告人陈某乙及本市X镇X村女青年易某己在自家一同吸食。后被告人陈某甲要求易某己将剩余氯胺酮用1张20元的纸币包起来随身携带。当晚,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该镇柏铃社区X村民凌永根(另案处理)要求其安排在长沙玩耍。凌永根表示同意并在长沙市五里牌招待所开好房。当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易某己租乘张某某的小车来到凌永根安排的长沙市五里牌招待所403房。不久凌永根也来到该房内。凌永根拿出氯胺酮交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吸食。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又要易某己将前次吸食后剩余的氯胺酮也拿出来一起吸食。易某己在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劝说下吸食了1次后不愿意再次吸食。被告人陈某乙即上前将易某己的双手按在床上,被告人陈某甲则用吸管将氯胺酮吹入易某己的鼻子。随后,凌永根趁易某己吸食氯胺酮后出现四肢无力、意识模糊不清的反应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08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补偿易某己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住宿登记表、赔偿协议、归案经过、病历材料、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人张某某、易某丙、龚某某、曾某丁、曾某戊证言,同案人凌永根供述,被害人易某己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方法,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乙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了暴力行为,致被害人不能反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陈某乙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如意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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