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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罗某丙、朱某戊、朱某己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丙(被告人朱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丁,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浏阳市淳口卫生院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浏阳市淳口卫生院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6日被传唤,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庚,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男,26岁,中国人民解放军7523部队现役军人。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丙、朱某戊、朱某己犯非法经营罪,于二○○九年一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二月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丙、朱某戊、朱某己及辩护人谭某某、罗某丁、王某某、肖某庚、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朱某乙通过电话与广东地下“六合彩”上线庄家艾青华(具体身份不明)取得联系后,并在被告人罗某丙的协助下,为艾青华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并按投注金额收取12%的手续费,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期间,被告人朱某乙又发展被告人朱某戊等人为其下线为其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款,并按投注额的10%给付报酬。后来被告人朱某戊又发展被告人朱某己等人为其下线为其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并按投注金额的5%给付报酬。自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乙共计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其中x元未遂。被告人朱某戊为被告人朱某乙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其中4000元未遂。被告人朱某己为被告人朱某戊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具体情况如下:1、自2007年农历8月至2008年4月27日,被告人朱某己收受码民文某辛、文某壬、喻某某地下“六合彩”投注款共计x元(其中4000元未收到)均报给被告人朱某戊,再由被告人朱某戊报给被告人朱某乙;2、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朱某戊收受码民和下线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并报给被告人朱某乙;3、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乙收受下线朱某志地下“六合彩”投注款8698元;4、2008年4月26日,被告人朱某戊收受码民和下线投注款x元;5、2008年5月3日,被告人朱某乙收受被告人朱某戊等人投注款x元,至案发时x元未实际收到,其中被告人朱某戊收受投注款x元;6、2008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乙收受被告人朱某戊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至案发时x元未予结算,其中被告人朱某戊收受投注款x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丙、朱某戊、朱某己的供述,证人文某壬、文某辛、喻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码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丙、朱某戊、朱某己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丙、朱某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丙收受的投注款中x元未实际收到,被告人朱某戊收受投注款中的4000元未实际收到,均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但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其认罪态度和家庭实际情况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戊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既计算了被告人朱某戊自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27日期间内收受下线被告人朱某己为其收受码民的投注款x元,又计算了此期间内被告人朱某戊于2008年4月13日和4月26日2次报给上线被告人朱某乙的投注款共计x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2008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戊向被告人朱某乙电话报单后被抓获,当时尚未收到码民的投注款,也未将投注款交给被告人朱某乙,该笔x元的投注款,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朱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己收受文某辛、文某壬、喻某某的投注款x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只收受上述3人地下“六合彩”投注款4000多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肖某庚认为被告人朱某己情节相对较轻,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朱某乙从本市X镇X村民彭某某处获取广东省深圳市地下“六合彩”庄家艾青华的电话号码(x)后,与艾青华取得联系,作为艾青华的下线为艾青华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并按艾青华的要求,将x元押金汇到艾青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上,随后开通名为“五星国际”的网站,并通过该网站将其收受的投注款报给艾青华,并按投注金额的12%获取报酬。自2007年3月以来,被告人朱某乙先后发展被告人朱某戊等人为下线为其收受投注,并按投注款的10%给付下线报酬。被告人朱某戊等下线将每期收到投注款的情况用电话报给被告人朱某乙,由被告人罗某丙帮助被告人朱某乙登记、统计投注款后,再由被告人朱某乙利用家中的电脑报给艾青华。期间,被告人朱某戊又发展了被告人朱某己为其下线,为其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自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乙为艾青华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其中x元未遂。被告人朱某戊为被告人朱某乙收受投注款x元,其中x元未遂。被告人朱某己为被告人朱某戊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其中4000元未遂。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7年农历8月至2008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己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文某辛投注款x元,收受文某壬投注款x元,收受喻某某投注款x元,共计x元,其中4000元未收到。被告人朱某己将上述收到的投注款均报给被告人朱某戊,并从中获取5%的手续费。

2、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乙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下线朱某志投注款8698元,并按投注金额的10%给付了手续费。

3、2008年5月3日,被告人朱某乙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被告人朱某戊及朱某志、罗某、朱某满、罗某光、朱某江、吉献飞、李飞、罗某自、“学妹”、“凤妹”等下线的投注款x元,至案发时尚有x元未实际收到。其中被告人朱某戊为被告人朱某乙收受投注款x元。

4、2008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乙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被告人朱某戊及朱某志、罗某、朱某满、罗某光、朱某江、吉献飞、李飞、罗某自、“学妹”、“凤妹”等下线的投注款x元,至案发时尚有x元未实际收到。其中被告人朱某戊为被告人朱某乙收受投注款x元,该笔投注款被告人朱某戊也未实际收到。

2008年5月6日,被告人朱某己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次日,被告人朱某戊、朱某乙、罗某丙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手机1台,系被告人朱某乙用于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通信工具。该机保存了被告人朱某戊向被告人朱某乙报地下“六合彩”码单的通话录音。

2、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丙、朱某戊、朱某己的户籍证明。证实朱某乙、罗某丙、朱某戊、朱某己的基本情况。

3、码单5份及扣押物品清单。其中2份系被告人罗某丙所书写,证实被告人朱某乙于2008年5月3日收受被告人朱某戊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戊的报单x元。至案发时尚有x元未收到;5月6日收受投注款x元,至案发时尚有x元未收到,其中,被告人朱某戊写单x元。另外3份系被告人朱某己书写,证实被告人朱某己作为被告人朱某戊等人的下线并收受投注的事实。

4、电话通话详单。系被告人朱某乙、朱某戊电话报单的通话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某证实,他在深圳认识了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的艾青华、蔡某斌,后他将蔡某斌的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朱某乙。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朱某乙被抓后二、三天,蔡某斌讲被告人朱某乙跟他联系后,一直替他写单,且是现金交易。

2、证人易某某证实,5月6日,被告人朱某己向其借款1000元用于从事地下“六合彩”投注,并代其投注360元。

3、证人文某辛证实,2008年3月底至4月底,他在被告人朱某己处进行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计x余元。其中2008年3月底投注2500元包单号;4月上旬,包了2次4520元的双号;4月中旬包了1次3500元的双号;4月底包了1次5000元单号。

4、证人文某壬证实,2007年下半年,他开始在被告人朱某己处投注地下“六合彩”,至2008年第48期,共计投注了x多元。

5、证人喻某某证实,自2007年7月份开始,她在被告人朱某己处投注地下“六合彩”,首先开始是投注几十元,后来多的到了2000多元,至2008年第48期,共计投注x多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朱某乙在公安机关作过10次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07年5月份,他经彭某某的介绍与广东从事地下“六合彩”的艾青华取得了联系,艾青华给了一个的网址。他付了x元押金给艾青华后便可登陆该网,他在该网上为艾青华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并将投注款打到艾青华在农业银行的帐号(x)上,艾青华按投注额的12%给付他手续费,他妻子即被告人罗某丙帮他收单、统计码单。后来他又发展了被告人朱某戊和朱某满等人为下线,为他收单,他按投注额的10%给付手续费。被告人朱某戊为他收单100多期,他均按投注款的10%给付了手续费。2008年5月3日,他收受被告人朱某戊和朱某满等下线上报的投注款x元,实际收到投注款x元,至案发时尚差x元未收到,其中被告人朱某戊x元。同年5月6日,他收受被告人朱某戊和朱某满等下线报来的投注x元,尚有x元未收到,其中被告人朱某戊x元。

2、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被告人罗某丙在公安机关有过3次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她自被告人朱某乙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以来,便帮他登记报单号码、统计投注额。

3、被告人朱某戊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戊在公安机关作过7次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她自2007年5月份以来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为上线被告人朱某乙收受投注,被告人朱某乙按投注额的10%给付手续费。后来她又发展了被告人朱某己为下线,被告人朱某己为她收受投注5万多元,至案发时,被告人朱某己尚有4000多元投注未收到,她按投注额的5%给付被告人朱某己手续费。其中,2008年5月3日,她报给被告人朱某乙投注x元,5月6日报给被告人朱某乙投注x元,但该款她未收到,也未交给被告人朱某乙。

4、被告人朱某己的供述,被告人朱某己在公安机关作过4次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07年农历8月份至2008年公历4月27日期间,他为被告人朱某戊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计金额有5万多元。其中收受文某辛十几期的投注,共计投注金额2万多元;收受文某壬投注款共计1万多元;收受喻某某投注款共计2万多元。上述投注款中有4千多元未收到,也未交给被告人朱某戊。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丙、朱某戊、朱某己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款,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戊、朱某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丙尚有x元投注款未收到,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戊尚有x元投注款未收到,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己尚有4000元投注款未实际收到,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戊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与第2、4笔系重复计算,应从指控其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金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计算被告人朱某戊在2007年8月份至2008年4月27日期间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金额,既计算了此期间内被告人朱某戊报给上线被告人朱某乙地下“六合彩”的投注,也计算了此期间内被告人朱某戊收受下线被告人朱某己的地下“六合彩”投注款,系重复计算,且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实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人朱某戊在此期间报给上线被告人朱某乙的投注款作为其非法经营额的认定依据,故被告人朱某戊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戊利用地下“六合彩”从事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朱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认为被告人朱某己只收受投注款4000多元,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己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为被告人朱某戊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其中收受码民文某辛、文某壬、喻某某投注款5万多元,其有罪供述稳定、自然且与证人文某辛、文某壬、喻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戊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己作为被告人朱某戊的下线收受码民文某辛、文某壬、喻某某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某己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己的辩护人肖某庚认为被告人朱某己非法经营情节相对较轻,应予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己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且认罪态度不好,故其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丙、朱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仅为被告人朱某乙登记码单、统计投注金额,作用较小,且所在村民委员会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谭某某、罗某丁、王某某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戊、朱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被告人罗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

被告人朱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鹏飞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陈某强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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