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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鲁某生(鲁某某、张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OO九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二OO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被告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苏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4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救护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苏某某赔偿。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积极赔偿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只是暂时没有赔偿能力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两轮摩托车沿X011线由本市X镇往工业园方向行使至26KM+600M路段,因会车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驶至道路右侧将同向行走的行人鲁某伟撞倒,造成鲁某伟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责任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为: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紧急情况处置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鲁某伟行走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鲁某伟因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死亡。

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害人鲁某伟伤后先后被送至浏阳市北盛中心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8445.2元。被害人鲁某伟生前生育儿子罗某甲;父亲(鲁某某)与母亲(张某某)共同生育8个子女,均已成年。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湘公交管(2007)X号文件,被害人鲁某伟死亡其他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罗某甲的抚养费为x.83元,鲁某某的赡养费为2110元,张某某的赡养费为2110元。经济损失合计x.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摩托车购买证明、机动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表、车辆人工检验报告、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归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人罗某乙、事故现场在场人周小玲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1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救护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呼吸器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罗某甲生活费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被告人苏某某亦认可赔偿500元,该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3元,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2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芳

人民陪审员陈克强

人民陪审员章文邦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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