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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文某以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某序,决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凌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暨某某,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易某凡。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且被告对原告小气,原告外出或到朋友家玩耍,被告总是对原告不放心,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此外,被告对原告家人不关心,特别是原告父亲生病住院,被告从不过问亦不去看望,从而亦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女孩易某凡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对我生育女孩有意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4年2月26日双方到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仅为原告外出玩耍等琐事偶有争吵。2006年7月28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凡。生育小孩后,被告认为原告及其家人对其生育女孩有意见,为此,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开始疏远,被告甚少与原告一起回原告父母家,小孩易某凡亦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此亦有争吵。2008年,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因被告未有前往探望,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产生意见。原告便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经过一定了解后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有一定的矛盾,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产生矛盾后能冷静思考,互不回避矛盾,积极地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并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同时,被告加强与原告家人的交流、沟通,处理好与原告家人的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易某某要求与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瑞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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