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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郭一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XX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孟津县X镇X村人,现住孟津县X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XX,洛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一X,男,19XX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津县X镇。

委托代理人:袁X,孟津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XX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津县X镇。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郭一X、李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郭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郭XX曾承建某工地的建筑工程,工程开工后郭XX以总承包人的名义找到郭一X,让郭一X在其承建的楼房工程中做加工钢筋的事项,并与郭一X商定每吨钢筋的加工费为400元。郭一X进到工地之初,郭XX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李XX,当工程进行到一定阶段后郭XX把工程转包给李XX。郭一X则一直负责该工地所建楼房的钢筋加工业务。在工程施工中郭一X通过郭XX的工地技术员王某收到了部分加工款。工程结束郭XX在工地的技术员王某就郭一X施工的工程总量给郭一X出具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郭一X加工的钢筋用量为111.7吨。

原审法院认为,郭一X在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加工,并按工程量收取加工款项,其性质应属于加工承揽。郭XX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与郭一X协商约定了郭一X在该工地加工钢筋的价款,郭一X自此也一直在工地上付出了实际劳动并交付了劳动成果,郭XX的技术负责人向郭一X出具了其加工钢筋的工程总量,郭一X因施工也收到郭XX支付的相应款项。郭XX应当认定为郭一X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有向郭一X支付加工报酬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郭XX后来又将其承揽的楼建工程分包给何人,以及该分包的合法性如何,均不能改变郭XX与郭一X之间承揽合同的成立。除非有郭XX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将己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及郭一X都表示认可的情形存在。综上,按照郭一X加工钢筋的总量(111.7吨)及双方约定的报酬标准(400元/吨)计算报酬金额为x元,扣除郭一X讲明郭XX已给付过自已的加工款x元,佘款x元郭XX应予清偿。郭一X就其主张的过高部分及李XX需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一X钢筋加工款x元。二、驳回郭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郭一X承担50元,郭XX负担200元(郭XX应承担的部分郭一X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郭XX一并向郭一X支付)。

郭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和2008年期间,郭XX承建一建筑工程,2007年10月20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XX施工,郭一X一直跟随李XX工作至工程完工,郭一X的工资一直由李XX支付。支付方式是:郭一X给李XX出具收款条,李XX再给郭XX出具收款条后,郭一X才能到郭XX处拿到工资,并非如郭一X所说直接到郭XX处取款。工程完工后,郭一X为了同李XX结算工资方便,让郭XX的技术员为其出具钢筋加工量证明,但却没想到郭一X以此来起诉郭XX。另外,该工程完工后郭XX已经给李XX全部结算完工程款(其中包括郭一X的钢筋加工款)。同时,原审判决认定已经支付x元是错误的,其中的2000元是借款,应当是x元。让郭XX再向郭一X支付钢筋加工款x元并承担200元诉讼费用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纠正。

郭一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李XX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中,郭XX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郭XX与李XX的施工协议一份。2、李XX收到条一份。该两份证据拟证明郭XX将工程分包给李XX,并于2009年元月19日已经结算完毕。3、郭一X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郭一X借款2000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数额。4、证人王建庄出庭作证,拟证明郭一X在工地干完活,经李XX同意后,王建庄签字确认,出具条子,郭一X拿着条子,郭XX付款。郭一X质证认为:对证据1、2,由于李XX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郭一X不知情。证据3属实,确实借过款。对证据4证人证言没有太大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郭XX上诉称其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李XX,郭一X应向李XX主张权利,并提交有施工协议、李XX收到条,以证明其主张,但该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不明确,且李XX二审审理时虽未到庭,但在原审审理中对该上述说法并不认可,故郭XX的该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郭一X在郭XX承包的建设工地从事钢筋加工,并通过郭XX聘用的工作人员王建庄,对其在工地上完成的工作量出具相关凭证并领取加工款,郭XX已经支付过部分加工款,现郭一X持有王建庄出具的工程量凭证向郭XX主张权利,证明尚余部分加工款没有支付,故郭XX应依约支付完毕。至于郭XX上诉主张2000元系借款并非已经支付的加工款,由于数额较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判决将该2000元借款抵作加工款,从郭XX应支付郭一X的加工款中扣除,郭一X亦对此表示认可,并无不妥。综上,郭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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