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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9年1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经过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路X号附近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相向行驶,因王某驾驶小型客车避让右侧停放的车辆,将车辆向左侧打方向借道,不慎将车辆左前侧撞上原告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7月23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蔡某乙于2009年1月1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蔡某乙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宿迁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宿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缺少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鉴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的事实、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确认一致,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被告宿迁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治疗的需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蔡某乙x元(含医疗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蔡某乙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元,计7524.31元,该款原告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

三、原告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60元,减半收取417.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祥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某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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