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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单位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愈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岚、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之妻李爱珍因中风后遗症于2006年9月6日到被告处进行康复治疗,住该院X楼X床。接诊医生开出一瓶被告自制的大黄某囊(中风Ⅱ号),医嘱每日三次,每次三粒。3日后,李爱珍即腹泻如水,陪护人员告知医生,但医生未及时调整治疗方案,未对症治疗,直接导致李爱珍形成败血症,原告只得将李爱珍转院至浏阳市人民医院,却无力回天,李爱珍于10月3日不幸去世,时年72岁。李爱珍系因中风入院进行康复治疗,并无败血症,由于被告的错误治疗,导致病情转化,被告又未采取及时安全的治疗措施,致使李爱珍因败血症死亡,被告因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044.63元、丧葬费6964元、死亡赔偿金x、精神抚慰金x.66元等,共计x.29元。

被告浏阳市中医医院辩称,该事件已经长沙市医学会鉴定,浏阳市中医医院的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无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原告之妻李爱珍(又名张某珍)因头痛、头晕10余年,加重1月,入浏阳市中医医院。入院体查:T37°C,P80次/分,R20次/分,x/x,头痛、头晕,双下肢活动不利,不能自己行走,纳差,小便涩痛,大便秘结。剑突下可扪及约6×6㎝2大小包块,质硬,有压痛,活动度差,右侧肢体肌力4级,右侧肢体浅感觉稍减退。既往有“脑出血”病史。入院诊断:1、脑动脉硬化症;2、脑出血后遗症;3、Ⅱ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冠心病,心脏扩大,心功能Ⅱ级;6、胆囊结石并慢性胆囊炎;7、脾大;8、脂肪肝;9、尿路感染。入院后给予改善脑循环、营养神经、降压、降糖、扩冠、护心、对症支持治疗。并予大黄某囊口服通便,9月8日出现腹泻,为黄某稀水样便,无粘液脓血,无里急后重,无畏寒发热。大便常规示:黄、稠、粘液+,镜检:红细胞0-1/HP,OB(±)。经会诊,考虑糖尿病性胃肠功能紊乱。予以思密达、654-2、黄某素、整肠生等止泻,氟哌酸抗感染,小苏打纠酸,及补液治疗。9月13日大便次数减少,15日恢复正常。9月20日出现咳嗽、少痰,咽痛,口干,感畏寒,无发热,大便稍结,予以抗感染、化痰、止咳等处理。22日症状无缓解,并出现发热,T39.3°C。胸片示:支气管疾患并肺部感染。给予头孢曲松抗感染。23日血常规示:WBC0.6×109/L,x/L,PT8×109/L。考虑为1、严重肺部感染及尿路感染导致败血症;2、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3、急性再障拟行骨髓穿剌。未作。给予抗感染,升白细胞等处理。23日血培养+药敏结果示:金黄某葡萄菌感染。27日病情无好转出院。于当日入浏阳市人民医院。经抗炎、抗霉菌、输血小板、升白细胞等处理无好转,10月2日出现意识改变,呼吸急促、T38.6°C,P201次/分,R40次/分,x/x,病情严重,家属放弃治疗于当日出院。次日死亡。原告认为:李爱珍系因中风入院进行康复治疗,并无败血症,由于被告的错误治疗,导致病情转化,被告又未采取及时安全的治疗措施,致使李爱珍因败血症死亡,被告因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本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该事件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了长沙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认为:1、患者因糖尿病、胃肠功能紊乱、便秘,使用大黄某囊(自制)有适应症,并且腹泻后即停止使用,给予相应药物治疗腹泻好转,因此未违反医疗常规;2、根据病历资料分析:患者最终死亡原因考虑为急性再障所致的严重混合感染及败血症。再障病因可能为药物、过敏体质(有青霉素过敏)等因素所致,但根据病情需要使用治疗的药物无原则性错误;3、病人后期再障全血细胞减少,免疫功能下降,即使用更好的抗生素、更规范用药,也不能逆转最后死亡结果;4、卡托普利本身有致咳嗽的副作用,但与该病人此后出现肺部感染,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患者诊断是正确的,用药有适应症,病人属于过敏体质,体质特殊,后期出现继发性再障、全血细胞减少、免疫功能下降,全身严重感染导致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浏阳市中医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病历,长沙市医学会长沙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沙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妻李爱珍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患者诊断正确,用药有适应症,未违反医疗原则。后患者因病情严重导致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认为,李爱珍系因中风入院进行康复治疗,并无败血症,由于被告的错误治疗,导致病情转化,被告又未采取及时安全的治疗措施,致使李爱珍因败血症死亡,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要求浏阳市中医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愈超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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