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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某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兴安,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浏阳市X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徐祗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安,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祗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李某以夫妻名义多年同居在一起。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被告远离其丈夫,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经常威胁要搞死原告。2008年12月1日中午,被告见原告蹲在本市汽车东站候车室人行道上,故意将原告绊倒,原告上前追赶被告讨个说法,被告转身用手指着原告讲“你搞什么,你找死,我打死你。”并用手朝原告头面部殴打,用牙齿咬原告的手。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执勤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后经调解无果。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用去高额医药费,被告分文未出。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耗抚慰金等损失5508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公然侮辱被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将另案起诉。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发生揪扭属实,主要是原告先打被告引起的,在揪扭中被告也受了伤。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的损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多年来一直怀疑被告吴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有暧昧关系,与被告素有积怨。2008年12月1日中午在浏阳市中信银行门口,原、被告碰见双方先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揪扭,在揪扭中,被告将原告的手臂和面部抓伤。后被路过的执勤民警制止,原、被告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进行调处。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浏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60.7元;12月2、3日进行CT和B超检查用去325元。原告的伤情经门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原告于2008年12月9、12、20、29日到浏阳市中医医院和浏阳生物医药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9年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不构成伤残。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85.7元,法医鉴定费539元,共计1224.7元。在审理期间,原告没有提交2008年12月9日后到浏阳市中医医院和浏阳生物医药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相应的病历和处方,也没有提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怀疑其丈夫李某与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被告见面时双方发生口角,导致相互揪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冷静对待,对纠纷的引起,均有过错,均应对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在揪扭中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造成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2008年12月9日后进行门诊治疗没有相应的病历和处方相互印证,其请求的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唐某某医药费和法医鉴定费612.35元。

二、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某某负担75元,吴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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