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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古某与被上诉人程某及田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

原审被告:田某,女。

原审被告:某劳动服务公司。

原审被告:洛阳市某建设局。

上诉人古某与被上诉人程某及原审被告田某、某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洛阳市某建设局(区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程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古某、田某、服务公司、区建设局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x.78元,并承担诉讼费。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古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乃虎,被上诉人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原芳,原审被告田某、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铭、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8日晚,程某与老伴付国栋在洛阳东车站广场散步,途中碰上熟人张延斌,付国栋与张延斌边走边闲谈,程某独自一人朝前行走,当走到古某所经营的丽华超市门前时,被设置在道旁的“东站超市”箱式广告拉线绊倒,当即左腿不能动,后由丽华超市负责人田某带程某到医院治疗。当天,程某因左股骨胫骨折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程某住院21天,陪护1人,共花费药费x.37元。

另查明:服务公司在东车站出租的房屋中,无东站超市,售票室以东仅丽华超市一家门面,丽华超市负责人为古某。洛阳东站广场改造后未移交给洛阳市p河回族区政府管理。

又查明:2008年10月20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伤残为七级。

原审法院认为,古某为丽华超市的负责人,因经营所需在公共场所设置广告灯箱,应设置提醒过路行人注意安全的标志,确保过路行人的安全,而古某却没有设置,因而造成程某在晚上散步时遭到意外伤害。对此,古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程某年事已高,在公共场所散步锻炼身体,虽有人陪伴,但独自一人行走,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对自身的伤害应负次要责任。程某因受伤住院治疗费用为人民币x.37元、护理费1751.61元(每天83.41元,计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30元,计21天)、营养费210元(每天10元,计21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每年x元,计8年),共计赔偿费为x.78元。古某承担70%赔偿责任,计x.64元;程某承担30%赔偿责任,计x.13元。程某要求赔偿误工费8341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古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x.64元;二、古某如未在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三、驳回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70元,程某承担381元,古某承担889元。

宣判后,上诉人古某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故意枉法判决.程某原在铁路法院起诉,在三次庭审后又撤回起诉,在时隔一年后程某又再次起诉,而一审法院查明“程某是被箱式广告拉线绊倒”的,但不知是如何查明的事实。丽华超市的营业执照上是古某陪负责人,一审法院不依工商营业执照为准,而认定田某是负责人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售票室以东仅丽华超市一家门面”、丽华超市“因经营所需在公共场所所设置广告灯箱”缺乏证据。本案的证据证明程某是被道牙绊倒的,且广告灯箱上是“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丽华超市设置的,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广告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王粮液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广告灯箱有两面,内容是不同的,其中一面写有五粮液公司,古某在一审时从未要求追加五粮液公司为被告,其仅在答辩时提到要追加当事人,后来再开庭时至案件结束就没有要求追加当事人。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服务公司辩称:程某受伤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导致程某受伤的最直接原因是店铺广告灯箱的拉线违法拉扯而造成,我单位不灯箱及线路所有权人、使用者、管理者、受益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对我单位未提出上诉,古某上诉也没有对我公司上诉,本案的实体审理与我单位无关。

原审被告区建设局辩称:根据《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案例》的规定,洛阳东站广场不属于我区市政管理范围,我局无权对洛阳东车站广场及其附属门店执行公务。我单位不应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古某系洛阳市p河区丽华超市的个体经营者,其组成形式为家族经营,经营场所为东站客场综合楼,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冷冻食品(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11月14日)、百货、五金、电料、零食。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古某系个体工商户,其为经营丽华超市在公共场所设置广告灯箱。程某被广告灯箱的拉线绊倒,造成左股骨胫骨折伤害。原审判决认定由古某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民事赔偿责任,程某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计算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

古某上诉称程某是被道牙绊倒的,且追加广告灯箱上的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造成程某摔倒的灯箱中显示有“超市”的字样,而灯箱周围无其他超市,且古某陪要求追加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古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耀国

审判员:吴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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