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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某、介某营、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介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上诉人裴某、介某营、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李某于2008年4月14日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裴某、介、高某偿还欠款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新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不服,向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9年11月20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以(2010)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裴某、介某营、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介某营、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新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2月27日,裴某作为甲方,李某、介某作为乙方,因裴某经营东沙坡新井煤矿资金困难,缺乏生产经营能力,聘请李某、介某入股。协议约定“甲方现以斜井一条及相应生产设施入股,乙方以先期股4万元资金入股,为解决生产经营中资金问题,乙方另行筹资肆万元流动资金运行生产。该井为股份企业,甲方一份,乙方两份。之后,李某按协议投资入伙。同时期高某也成为合伙人。煤矿经营期间,2004年3月,合伙人同意李某退伙。2004年3月26日,裴某、介某营、高某出具“关于东沙坡新井欠李某的股金后事付款办法”,该“办法”约定:一、一年之内分期分批付清;二、现有煤按吨75(元)计算可以顶替债务,按实发吨数由李某三天内清煤场,如不遵守按不在(再)发煤处理。至2006年3月21日,用矿上原煤及部分物资折抵李某投资后,经算帐,裴某、介某营、高某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某现金贰万捌仟伍佰壹拾元整。”并注明“两年内还清”。

该判决认为,李某与裴某、介某、高某合伙经营东沙坡新井煤矿,双方协商一致后,李某退出合伙,对入股资金裴某、介某、高某同意用原煤和物资折抵,余款x元,裴某、介某、高某出具欠条,同时承诺两年内付清。至此,李某与裴某、介某、高某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裴某、介某、高某偿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属合伙期间的债务,故裴某、介某、高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裴某辩称李某为煤矿造成重大损失,拉走设备作价顶帐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裴某、介某、高某欠李某现金x元,裴某、介某、高某每人分别负担9503.3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裴某、介某、高某对应付李某的x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50元,由裴某、介某、高某平均分担。

判决生效后,高某不服,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新安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以(2010)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2010)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10)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2008)新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裴某、介某、高某是否欠李某款x元2003年2月27日,裴某作为甲方,李某、介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伙经营东沙坡新井煤矿协议,此协议书上虽然无姓名和签字,但双方都认可高某入伙的事实。经营期间,经四人协商一致,李某退出合伙,对其股金裴某、介某、高某同意用原煤和物资折抵,余款x元由裴某、介某、高某出具欠条,同时承诺两年内还清。裴某、介某、高某对此欠条并无异议。李某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裴某、介某、高某偿付欠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李某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裴某辩称李某为煤矿造成重大损失并拉走矿上设备应作价顶帐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再审期间裴某、介某提出4月30日收条4500元和6月17日2000元是2006年以后李某所打,不是2003年李某入股时交的款,这两笔款应冲抵欠款,因这两张欠条没写年份,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2006年所写,故这两张收条无法采信。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高某提供的2003年3月2日股东会议记录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新的证据”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2008年6月2日开庭,此会议记录右下角裴某自己书写的“此件复印件原件自己保存,裴某2008.6.2”。可见裴某在原审提交证据时已有此“会议记录”,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持有该证据,而他又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交。显然,裴某由于自己的原因,疏于提交法庭,主观上存在懈怠举证的过失,并不是客观原因没发现或未能收集到该证言材料,显然不属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裴某、介某、高某应当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况且此记录,李某、裴某、介某、高某四股东均没有签名,李某也不予认可。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对欠款总额裴某、介某、高某每人偿还多少是其三合伙人内部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起诉要求裴某、介某、高某共同偿还欠款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新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裴某、介某、高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李某现金x元。三、裴某、介某、高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共计740元由裴某、介某、高某承担。

宣判后,裴某、介某、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某退伙后从矿上拉走的设备,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不当,且未认定李某出具两张“收条”、共计6500元款的条子属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收到我们入伙款时,均在条子上注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裴某、介某、高某上诉称设备物资抵帐的理由不成立。两张收条是在我们合伙期间收到的,该款与x元的债务无关。我从东沙坡煤矿获得的有25米电缆、1台旧60防爆开关,价值为1050元,经裴某手给我两个架子车,价值900元,上述两项计1950元,可以从裴某、介某、高某的欠款中折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裴某、介某、高某的其余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先后向介某出具“收条”、“收款条”数份,其中:①“收款条”今收到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李某6.X号;②“收条”今收到介某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4.X号;③“收条”今收到介某现金壹仟元整(流动资金)¥1000元李某03.6.X号;④“收条”今收到现金叁仟伍佰元整(流动资金)¥3500元李某2002年4月X号;⑤“收据”今收到介某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整,¥x元注此款作流动资金用李某2003年3月6日;⑥“收条”今收到张学英现金肆仟伍佰元整(流动资金)¥4500元李某2003.5.X号。

张学英系高某的丈夫。

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3年2月,裴某、介某、高某与李某合伙经营东沙坡新井煤矿。2004年3月,经裴某、介某、高某与李某协商一致,李某退出合伙。后双方协商、算帐,2006年3月21日,裴某、介某、高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今欠到李某现金x元”,并承诺“两年以内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裴某、介某、高某对该欠条并无异议,故对裴某、介某、高某欠李某x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自认其从东沙坡煤矿得到物资及设备价值1950元,并同意从裴某、介某、高某出具的欠条款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裴某、介某、高某上诉称李某从东沙坡新井煤矿拉走有设备和原煤,应作价顶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裴某、介某、高某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供由李某出具从东沙坡新井煤矿拉走有设备和原煤的清单,应视为举证不能,故裴某、介某、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4月30日出具的“今收到现金贰仟元整”的“收条”和6月17日出具的“今收到介某现金肆仟伍佰元整”的“收条”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裴某、介某称两张“收条”是李某于2006年以后所打;李某称两张“收条”是2003年期间收介某入股时的款。本院认为,4月30日和6月17日的“收条”虽无写明何年,根据双方出具的证据分析,裴某、介某、高某与李某散伙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清算,而李某向介某、高某出具的收到入伙投资款时,在收条中均注明有“流动资金”的字样,且该两张“收条”现在介某处保管,李某亦认可两张“收条”系其所写,故应从裴某、介某、高某出具的欠条款额中予以扣除。故裴某、介某、高某上诉要求将李某两张“收条”上载明的6500元从欠款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裴某、介某、高某应共同偿还欠款x元(x元-1950元-6500元=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裴某、介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李某人民币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计740元,由李某承担220元,裴某、介某、高某共同承担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裴某、介某、高某共同承担300元,李某承担200元。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刘耀国

审判员:吴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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