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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小兵、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2004年购买了座落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筱水村X组湘鹏路X号BX栋X单元X号住房1套。2005年原告将该房装修后,与男友李某钦搬进居住。2006年下半年,被告范某某因李某钦欠其债务未还,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强行撬开原告家门搬进居住至今。故此,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腾退所占原告所有的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筱水村X组湘鹏路X号BX栋X单元X号住房;赔偿原告房租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筱水村X组湘鹏路X号BX栋X单元X号的住房原本是李某钦所购,该房装修后李某钦即带着原告李某某搬进居住,与被告成为邻居。李某钦因经营花炮生意资金紧张找被告先后借款共x元。2005年借款到期,李某钦未予偿还,而是将湘鹏路X号BX栋X单元X号未办理房产证的住房钥匙交给被告作欠款抵押,当时原告和李某钦搬离了该房。此后,被告多次找李某钦偿还欠款未果才于2008年元宵节搬进该房居住。被告搬进该房居住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求腾房,只有原告之姐于2009年3月24日带了一帮人找过被告一次。李某钦是在将该房抵押给被告后再赠与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李某钦不将欠款还清,被告不同意腾退该房。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购买了座落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筱水村X组湘鹏路X号BX栋X单元X号面积113.4㎡的住房1套。2006年7月4日,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该房颁发了浏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房屋坐落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筱水村X组、丘(地)号x-X-X-X、产别私有房产、栋号002、房号2-801、结构混合结构、所在层数8、建筑面积(平方米)113.04、产权来源为购买、建成时间为2001年。2006年9月14日,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为该房颁发了浏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李某某、坐落浏阳市龚家桥安置小区。2005年,原告将该房进行装修,与男友李某钦搬进居住。2006年6月,被告因李某钦未偿还其欠款,将该房的门锁进行了更换,2008年元宵节,被告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原告称因被告更换了房屋门锁无法居住,在外租房用去x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09年4月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浏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浏阳市人民政府、浏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浏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筱水村X组湘鹏路X号BX栋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被告因他人欠其债务未还而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应停止侵害,立即返还;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腾退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筱水村X组湘鹏路X号BX栋X单元X号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侵害原告的物权,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房系案外人李某钦所购买,李某钦是在将房抵押给被告后再赠与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现李某钦未偿还被告欠款,被告不同意腾退该房的抗辨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退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筱水村X组湘鹏路X号BX栋X单元X号住房给李某某。

二、驳回李某某要求范某某赔偿房租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彭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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