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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珠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高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玲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x元购买被告位于浏阳市银天佳苑壹套间,原告交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被告随即将房屋转让情况告知了按揭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和房屋销售商(浏阳市飞力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将房屋装修并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将被告所欠房贷全部还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浏阳市银天佳苑A座X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实质是担保合同,是为了保证如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一种保证形式,且原告房屋价值超过17万元,原告房屋已在浏阳市房产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未解除情况下转让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座落在浏阳市银天佳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4.06平方米,房产证编号:A—602.二、上述房屋的交易价格:双方约定该房屋售价为壹拾柒万元。三、乙方(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时,购房款首付壹拾柒万元。四、甲方(被告)需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的证件齐全。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交清购房款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乙方(原告)。五、(略,无实际内容)。六、甲方(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配合乙方(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刘某某购房款壹拾柒万元”的收条。原、被告遂将该房屋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告知了按揭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及开发商(浏阳市飞力实业有限公司),并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开发商代被告支付给按揭银行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的购房按揭贷款x元,至2009年4月9日,原告又直接代被告向按揭银行交购房按揭贷款x元。原告将房屋装修并使用至今。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担心本人购买被告的房屋发生变故,遂于2009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购房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并于2009年6月26日代被告全部清偿了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购房按揭贷款x.3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转让合同、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证明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转让抵押的房屋时已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也同意被告转让抵押物,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支付了所有价款,并提前清偿了抵押权人的债权,同时接受被告交付的房屋进行装修使用,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位于浏阳市银天佳苑A座X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房屋转让行为实属担保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已在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未解除情况下转让行为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某位于浏阳市银天佳苑A座六层X号房屋归刘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珠明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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