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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工程集团华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仁寿县康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三多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铁路工程集团华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梅,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康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X镇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工程集团华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被上诉人仁寿县康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8)成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华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周梅、被上诉人康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6日,华飞公司与康伟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康伟公司向华飞公司租赁架管、扣件、平模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并约定承租方损坏丢失租赁物的按市价100%赔偿,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上注明了租赁物使用于青羊建司第六项目部施工的位于都江堰市X镇的“美仑国际酒店管理学院”工程。在该合同的手写体“担保单位”处,加盖有“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华飞公司依约向康伟公司交付了钢管、扣件、平模等租赁物,双方办理了租赁物移交手续,形成发料单据71页。康伟公司租用后陆续归还了部份租赁物,双方签字形成退料单据109页。华飞公司以《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与康伟公司逐月核对租金,自2006年11月起至2008年5月,双方签字认可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共19页,康伟公司累计应付租金x.35元,康伟公司于2007年5月9日、5月23日、6月18日三次共向华飞公司支付租金x元,尚欠租金x.35元,没有归还的租赁物有:钢管4429.87米(每米15.897元,共x.64元)、十字扣件x套(每套5.00元,共x.00元)、对接扣件2688套(每套5.50元,共x.00元)、平模82.62平方米(每平方米l00.00元,共8262.00元),应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x.64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均无异议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物发料单、退料单、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应付租金的金额、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等方面:一、关于应付租金的金额。根据华飞公司与康伟公司双方签字认可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的记载,截至2008年5月,双方对租金予以了确认,康伟公司提出租金只能计算至2008年1月2日询证函发出时的理由与其签字确认至2008年5月仍有租金发生的事实相矛盾,康伟公司应向华飞公司支付租金x.35元。二、关于租赁物的赔偿。康伟公司在租赁期间造成部份租赁物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按市价100%赔偿,但合同并未明确是租赁时的市价还是结算时的市价,亦未明确是按新品的市价还是按旧品的市价进行赔偿,华飞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租赁物是新品或者旧品,因此,损失赔偿应当按照本案实际进行公平合理的确认。庭审中,康伟公司曾当庭陈述称十字扣件每套按5.00元,对接扣件每套按5.50元计算赔偿较为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扣件能正常使用于建筑施工,且丢失的租赁物已经无法进行评估和市场定价,故综合确认十字扣件、对接扣件分别按每套5.00元和5.50元计算,再加上康伟公司无异议的钢管和平模的损失价值,应赔偿材料损失金额为x.64元。三、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及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在租赁期间内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逐月结算租金,华飞公司在起诉前也未向康伟公司主张过违约金,因此根据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2008年7月10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康伟公司提出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不予调整。四、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审理中,青羊建司申请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青羊建司未提供比对材料,原审法院以华飞公司提交的另一份租赁合同(出租人为都江堰市金都租赁站,承租人为康伟公司,担保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项目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作为比对材料,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份租赁合同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庭审中,青羊建司申请重新鉴定。华飞公司反对重新鉴定,提交了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7)都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庭审笔录和判决书生效证明,以证明提交的比对材料的真实性。原审认为,在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7)都江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青羊建司承认租赁合同上担保人的印章是其第六项目部印章,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也予以了确认,故该租赁合同合法真实,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以此作为本案鉴定的比对材料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可靠。青羊建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当庭驳回了青羊建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青羊建司辩称主合同中没有担保条款,且看不出是为谁担保,担保合同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担保合同成立。青羊建司辩称第六项目部是青羊建司的职能部门,担保合同无效,责任应由华飞公司承担之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项目部是当前建筑市场中建筑企业法人为完成特定建设工程而普遍采用的经营组织形式,虽未象其它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一样领取营业执照,但有着与法人分支机构相同的特征,即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限,特别是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财产,其任务是以全面完成特定建设工程项目,也是综合性的,有别于法人内设职能部门的任务单一性、无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财产等本质性特征,本案中第六项目部显然也属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青羊建司第六项目部明知自己无担保资格而提供担保,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华飞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青羊建司应承担债务人康伟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青羊建司辩称华飞公司对保证人的主张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不应承担责任之意见,由于本案担保合同并非有效合同,不能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同时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主合同实际届满时间距华飞公司起诉的时间不足两个月,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担保合同成立。青羊建司第六项目部系青羊建司为承建工程成立,并对“美仑国际酒店管理学院”工程负责施工,是为完成特定建设工程的综合性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场所,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限,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财产,与法人职能部门职能的单一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应视为法人的分支机构。由于青羊建司第六项目部不具备担保人资格而进行担保,担保合同无效,青羊建司、华飞公司均有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青羊建司、华飞公司均应承担无效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租赁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青羊建司应承担不超过康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康伟公司应向华飞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以及不能归还的租赁物损失赔偿款,青羊建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不超过康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一审判决青羊建司承担康伟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部份的二分之一正确,青羊建司关于康伟公司对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青羊建司关于杨洪兵不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康伟公司的委托人、不应对杨洪兵签名领料的租金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杨洪兵只是康伟公司的受托人之一,青羊建司系为康伟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康伟公司委托的个人担保,受托人的变更并未影响合同的主体,青羊建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青羊建司关于一审判决回避了诉讼请求变更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无效担保的法律规定,判决青羊建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虽然认定租金数额有3.00元的误差,但未超出华飞公司的请求范围,华飞公司亦未就此上诉请求改判,且本院在事实认定上已予以纠正,并不影响处理结果。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钟欣

审判员杜立平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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