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三汇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X路。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南充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依法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吴俊东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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