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秦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秦某某借我现金33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我确实给原告打过借条,但并不是借李某的钱,而是我朋友李某朝因经营煤矿,借登封人有钱,由于到期还不上被扣留在登封,王海龙和李某把李某朝担保出来后,李某朝又因合同的事被关押在新密看守所。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聚金源宾馆商量给李某朝跑事。当晚李某让我在她笔记本上打了借条,说将来李某朝出来后让矿上还。我与李某没啥关系,而且我也没有经济能力,李某不可能借给我3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被告秦某某为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李某现金叁拾叁万元整,借款人秦某某,”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辩称,该笔款项系为李某朝担保产生并非借款,同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经查,王海龙确实为李某朝出具过一份担保书,且王海龙、李某、秦某某、谢尧和李某朝共同签名书写过一份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欠条载明的借款系担保所产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借条并非借款而是担保所产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代理审判员牛利娜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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