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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斜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康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X,女,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09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杜某某事先预谋后,窜至开封市X路红火锅店,由张某某在出租车上接应,康某和杜某某到店内行窃。杜某某为康某打掩护,康某趁被害人邓静不注意,将其放在身后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60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90元),华菲900铂金钻戒一枚(鉴定价值2100元),千足金转运珠一枚(鉴定价值302元),豫凤祥足金耳环一对(鉴定价值1359元),豫凤祥足金耳钉一对(鉴定价值321元),阿山金店24K黄某吊坠一件(鉴定价值1150元)。上述被盗钱物共计价值7282元。被盗赃物三被告人分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及其他挥霍。

上述事实有三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案发现场视频、悬赏通告、(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名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没有亲自实施盗窃行为,仅在饭店外等侯,应定为从犯,从轻判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为从犯,应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三名被告人共同预谋盗窃,被告人杜某某与康某进饭店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坐在出租车内接应,杜某某、康某盗窃物品后与张某某共同乘坐出租车迅速离开盗窃现场,事后共同分赃。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虽然所起作用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称其为从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助理审判员郭桥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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