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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赵某甲、赵某丙、田某、彭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被告彭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甲、田某、赵某丙、彭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赵某甲,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1998年起与赵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均为再婚,各携一名未成年子女,赵某乙之子赵某丙,高某之女彭某。2001年2月,高某与赵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某305、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证办在赵某乙名下,但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5月17日,高某与赵某乙登记结婚。2008年4月14日,赵某乙因病去世。之后高某被赵某丙驱赶,搬出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是高某与赵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乙去世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除高某外,还有赵某乙的父母赵某甲、田某,以及赵某丙、彭某,故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高某、赵某甲、田某、赵某丙、彭某共同共有。

被告赵某甲、田某、赵某丙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是赵某乙在婚前购买的,是赵某乙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乙去世前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留给赵某丙一人,所以现在系争房屋应归赵某丙一人所有。

被告彭某辩称,高某所诉事实均属实,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某丙系赵某乙之子,彭某系高某之女。1998年9月起,赵某乙与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携赵某丙、彭某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2月6日,赵某乙与案外人沈某、金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13万元购买系争房屋。2001年3月7日,赵某乙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并领取产权证。高某也参与了整个房屋交易过程。2001年5月17日,赵某乙与高某登记结婚。2001年9月,赵某乙、高某、赵某丙、彭某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05年1月,赵某乙、高某、彭某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4月14日,赵某乙因病去世。2009年11月,彭某因结婚搬出系争房屋。2009年12月,高某因与赵某丙产生矛盾,搬出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由赵某丙居住。

审理中,高某为证明自己对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高某建设银行储蓄存折,反映2001年5月26日存入两笔15,800元、18,700元,同日取款32,000元;2、高某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查询单,反映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支取公积金两笔,分别为18,700元、15,800元;3、沈某、金某户籍摘录,记载两人户口于2001年7月5日从系争房屋迁出;上述证据以证明高某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赵某甲、田某、赵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某于2001年5月提取存款,并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购房款,而且房屋买卖合同是2001年2月签订的,时间上也不符合。彭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赵某甲、赵某丙也向本院提供证据,2008年4月8日赵某乙所书《留言》,内容为,生前愿将某X室房产权赠予儿子赵某丙,妻子为儿子监护人,将有居住权等;赵某、赵某作为证明人签名。田某认可该证据。高某、彭某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明人是赵某乙的兄弟姐妹,存在利害关系;遗嘱立于2008年4月8日,赵某乙于2008年4月14日去世,当时赵某乙的神智是否清楚等情况都无法确认,也没有其他相关的公证人员在场;高某作为赵某乙的妻子,从来不知道该遗嘱的存在,如果赵某乙立遗嘱,应该会通知高某到场。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乙于2001年3月7日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确实发生在其与高某登记结婚之前。但从出资情况来看,1998年起,赵某乙与高某携子女共同生活,直至赵某乙去世,期间两人的经济并未独立;赵某乙购房时,高某也参与了整个房屋交易的过程;而且高某还于2001年5月26日提取公积金32,000元,结合上家沈某、金某的户口迁出日期,以及赵某乙与高某已共同生活数年,又于200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等事实,本院可认定赵某乙与高某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应为赵某乙与高某的共同财产。赵某乙去世前写下《留言》,已明确将系争房屋留给其子赵某丙,应尊重其意愿,赵某乙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可由赵某丙继承。因此,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现由高某与赵某丙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某305、X室房屋由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丙共同共有;

二、原告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丙各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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