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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曾某乙与被告浏阳市荷花办事处西环村西岸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婴幼儿,住(略)。

原告兼原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曾某甲之母。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荷花办事处西环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曾某丙,组长。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与被告浏阳市荷花办事处西环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岸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岸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诉称,原告曾某乙一直系西岸组村民。2006年10月,原告与浏阳市X乡罗尚结婚后,生育男孩曾某甲。2008年10月,原告与罗尚离婚,法院确定小孩曾某甲由原告抚养。在此过程中,原告的户籍均未异动。2009年2月,被告将组上的26亩土地出租给仓储公司使用50年,获得补偿款和土地使用费x元。2009年3月,被告将上述款项按人均5000元对组内成员进行了分配。而两原告作为被告的组员之一,被告却没有将相应款项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取得分配权,被告却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原告认为,两原告是被告组上合法组员,被告剥夺原告的分配权是违法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配给两原告x元。

被告西岸组辩称,被告是依据全体组民大多数通过的决议进行分配的,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乙自幼在西岸组生活长大,参与了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2006年10月,原告与浏阳市X乡X村桎木组的罗尚结婚后,双方虽一直在浏阳城区生活,但未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2007年3月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罗阳。2008年11月,原告与罗尚离婚,小孩罗阳由原告抚养。在此过程中,原告的户籍均未异动,一直登记在其父亲曾某林名下。2009年1月6日,原告为罗阳申办户口,并申请将罗阳更名为曾某甲,公安机关于当日将罗阳亦登记在曾某林名下,登记姓名为曾某甲。2008年12月22日,被告组织组民讨论今后相关款项的分配方案,并形成一致决议:“关于离婚人员一事,已嫁出本组的女同志,如离婚回家的同志,不参与生产组任何分配,可记户口……”2009年2月,被告将组上的22.173亩土地出租给浏阳市吉祥鞭炮烟花仓储公司使用50年,获得补偿款和土地使用费等x元。2009年3月,被告将上述款项按人均5000元进行了分配,并以原告系“外嫁女离婚后回组”为由,拒绝对原告母女进行分配。两原告遂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金沙分理处开立账户中的存款冻结x元,经本院依法查询,被告在该分理处无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租地协议、组上会议记录、询问笔录及知情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西岸组依据组员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决议认定原告曾某乙系“外嫁女离婚后回组”,不再具有该组的成员资格,从而未对两原告进行分配,但两原告认为其具有西岸组成员资格,依分配方案应分配相应份额,导致本纠纷的形成。本院认为双方的争执焦点是两原告是否具有西岸组成员资格,如有,被告即侵犯了两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否则,被告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判断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西岸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的判断标准。取得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X组织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在该“成员”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就是该“成员”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婚姻、收养及政策性迁入等。确认丧失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之原则,在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但根据我国相关政策及司法实践,对以下四类情形,应当认定该“成员”丧失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1、死亡;2、已经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4、取得非设区X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综合本案分析,原告曾某乙自幼在西岸组生活,参与了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其离婚后仍是被告组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曾某甲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已于2009年1月6日向户籍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并取得西岸组户口,故曾某甲亦因出生原始取得被告组上的合法成员资格。被告西岸组虽于2008年12月22日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了今后组上收益分配方案,但仅以原告曾某乙系“外嫁女离婚后回组”为由,确定曾某乙丧失组上成员资格,不符合前述四类情形。被告与浏阳市吉祥鞭炮烟花仓储公司的租地协议签订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所以本案所涉补偿款和土地使用费的具体分配方案(即确定具体人均分配数额)的形成日期应在曾某甲取得西岸组成员资格之后。两原告对本案所涉款项享有组上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浏阳市吉祥鞭炮烟花仓储公司租用土地获得的相关款项的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是保证集体收益公正分配的程序性事项,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利,否则其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应为无效。被告西岸组根据组上决议认定原告曾某乙系“外嫁女离婚回组”而不具有该组的成员身份,此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故被告西岸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荷花办事处西环村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曾某乙、曾某甲因浏阳市吉祥鞭炮烟花仓储公司租用土地获得的相关款项的分配款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浏阳市荷花办事处西环村X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宋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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