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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某为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慕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慕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年底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很少,导致刚结婚就产生了矛盾。在2007年的春节,即结婚后第十天,当时是大年初二,当全家高高兴兴过节时,被告却因小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在此以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特别是2008年清明节前,仅仅为了仍瓜子皮这样的小事,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面对被告的残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只好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到现在。在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仅不思悔改,而且经常到原告家闹事。原告认为,被告生性残暴,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且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3月12日领取结婚证。原告于2008年4月离家,原被告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且判决书于2009年7月15日起已生效。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0年7月20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且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无法进行。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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