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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浏阳市太平桥田心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海涛,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太平桥田心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浏阳市太平桥田心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亚平、人民陪审员高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湘梅担任记录。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海涛,被告浏阳市太平桥田心花炮厂委托代理人贝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建厂房。2003年3月25日上午,被告安排原告卸农用车运来的一车水泥。原告卸完水泥后正是下班时间,遂随车返回首先做工处拿衣服。农用车因制动失灵而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右手被严重烫压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1000元住院费。尔后,被告与农用车司机罗某林在原告医疗费问题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640元后被迫出院。原告伤情经鉴定为6级伤残。2004年原告筹措x多元到长沙市湘雅医院做了植皮整形手术。原告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系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是工伤。二、事故农用车司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司机罗某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2003年因本案事故受到伤害,因分不清人身损害与工伤损害赔偿,从2003年起一直未放弃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本案拖延至今。故此,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工资共计x.7元。2、由人民法院委托劳动部门对原告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由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及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金额。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浏阳市太平桥田心花炮厂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工伤,原告的损伤不是在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既使原告认为是工伤也应在受伤之日起一年时间内提出工伤确认,原告在申请工伤确认不予受理后未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初,被告雇请了原告做小工,承担其花炮厂内的厂房维修和其他零星业务。2003年3月25日,罗某林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车帮被告运来水泥,原告被安排卸水泥,卸完水泥后原告搭乘罗某林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车回家吃午饭,途中车行至被告下坡地段时,由于制动失效,方向失控,农用车翻入路坎下,原告被烫压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期间罗某林与罗某某的家人口头达成了协议:同意负担罗某某的医药费45%,但要待年底方有钱支付。被告仅在入院时交纳了1000元,在医院催缴费用时,原告找被告及罗某林要求交纳医疗费用,被告及罗某林均未交纳。原告自行出院,共用去医药费1627.8元。浏阳市中医医院出院病历记录记载:入院后,经清创、换药、抗感染等治疗6天,病人因经济困难,自行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水烫伤Ⅱ4%;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回家后在民间及乡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药费1502.3元。2003年9月20日,经浏阳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作出[浏农机监责(2003)笫X号]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林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2003年9月23日,原告伤情经浏阳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右手腕重度烫压伤,属6级伤残。原告伤后多次找被告及罗某林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及罗某林相互推诿。原告曾于2003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罗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x.2元,由罗某林负责赔偿x.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其余部分由罗某某自理。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及罗某林均不服而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于2004年3月29日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其主要理由为:与该案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故暂不予受理。原告又于2004年12月15日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申诉超过申诉时效均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05年4月7日向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浏工伤退字[2005]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理由为已超过申请时限。原告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一直提出申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6)长中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8年12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湘高法民监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罗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浏阳市X镇田心花炮厂间工伤赔偿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认为罗某林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故罗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立案条件。遂裁定如下:本案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告再于2009年2月27日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申诉超过申诉时效均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于2009年3月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浏阳市农机安全监理站[浏农机监责(2003)笫X号]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03)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3份、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浏工伤退字[2005]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监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可以认定原告是工伤,原告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直到2005年4月7日才向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故原告所诉之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抗辩理由,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明

审判员甘亚平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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