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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轶,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古港中学职工,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北干道金鱼岭X号十五建司综合三楼。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轶,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来,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9月14日17时10分,原告搭乘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沿浏东公路由浏阳至古港方向行驶,被告张某乙驾驶湘x轿车在浏东公路XKM+200M路段掉头往古港集镇方向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抢救,随后转入浏阳市X乡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后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取内固定费5000元,后续治疗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其余费用3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x.91元,张某乙已支付x.24元,剩余部分3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17元;张某乙、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46.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事故车辆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的损失按责任分摊。

被告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与原告系夫妻,离婚时我们已约定,原告的损失不要求答辩人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湘x轿车在浏东公路XKM+500M路段起步掉头往古港集镇方向行驶时,恰遇被告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依次搭乘彭某皇和原告张某甲沿浏东公路由浏阳往古港方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23日转至浏阳市三口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4日出院。2008年9月2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又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张某甲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张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2009年4月7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情作出浏阳河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左肩锁关节分离;2、左趾骨上支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损失符合惯性外力(如交通工具)作用损伤所致,根据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1、左肩锁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比照4.10.10i)条款之规定属于拾级伤残;2、左趾骨上支骨折等根据有关规定不达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左肩锁关节内固定仍内置,应适时再次手术取出内置材料,加强功能训练。其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张某甲所受损伤属于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二)、评估被鉴定人张某甲后续医疗费为币伍仟元左右(含取内置材料),继续休息贰个月为妥。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张海清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母亲彭某英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有3姊妹。湘x轿车系张某乙所有。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审核,此事故给张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4元(含后期医疗费)、误工费x.79元(43.33元/天×263天)、护理费866.6元(43.33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人×20天×1人)、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11-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5元〔[3805元×5年÷10×(11-10)÷3人]+[3805元×10年÷10×(11-10)÷3人]〕、法医鉴定费749元,以上合计x.63元。张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24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浏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掉头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又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事故机动车双方按照其责任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湘x轿车在平保湖南分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8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按本次事故过错责任按7:3比例由轿车实际车主即被告张某乙和摩托车车主即被告彭某某分担。诉讼中,张某甲自愿放弃彭某某的赔偿责任,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准许。张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无正式发票,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63元,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额内赔偿x.89元;剩余部分,由张某乙赔偿计3608.32元(已履行)。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东圣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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