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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长垣县满村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第三人陈某丙,男,1974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尚某某,第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满政土决字(2010)X号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定第三人陈某丙宅基地从北边路的南边沿向南16.5米,东边伙道西边沿向西18米的土地使用权为陈某丙所有。原告陈某甲现住宅基地的多余部分属违法超占,由其自行拆除建筑物后退还给村集体。原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是邓西村X村民,所使用的土地也是邓西村X组的土地。20年前,东邓岗联中学校扩建,陈某甲将自己祖辈遗留的老院七分八厘二让给学校,没有任何补偿。第八组和村委会将陈某甲现住院调换给其使用。1993年春天,对其土地进行丈量,南北长22.47米,东西宽18米,合地6分,并打有灰撅。陈某甲三个儿子共住6分院,根本不超标,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现使用的土地是一种违法侵占土地行为,而被告却为其确权。被告作出的(2010)X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满政土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蛟一九五二年的土地房产证2.陈某良的证明3.东邓岗联中学校校长主任的证明4.邓西村村委的证明5.薛德明的证明6.王某福的证明7.陈某甲大哥的证明8.满村镇政府的证明9.陈某柱的证明(2份)10.单北民的证明11.陈某付的证明12.陈某全的证明13.王某英的证明(3份)14.满村镇政府2010年3月25日对陈某甲现住院地的现场勘测笔录。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陈某甲拿不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批转证明,经查没有此规划档案;且镇政府经查阅相关资料和了解具体情况,不存在进行确权的行为。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在征求村两委意见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合理、公平、公正作出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依法维持满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满政土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柱的调查笔录2.薛德明的证明3.王某福的证明。

第三人述称,陈某丙现住宅基地是陈XX所转,东西长15米,南北长16.5米,后西邻陈XX将自家东西长15米,南北长16.5米场地转给陈某丙东西长5米,南北长16.5米的管理使用,故陈某丙的宅基地面积实际应为东西长20米,南北长16.5米。陈XX将转于陈某丙之后所剩余的场地东西长10米,南北长16.5米转于西邻陈某甲管理使用,各当事人均有凭证字据。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维持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查明,被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逾期提供了3份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满村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满政土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职权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被告满村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依据,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逾期提供,属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满村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满政土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满村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苏广玺

审判员高健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严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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