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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付某某之子。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付某某之子。

上列3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1986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平安大厦X楼。

负责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8年6月29日9时10分,被告龙某某驾驶湘x微型客车沿永安镇X村道由西湖潭村村部往永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湖潭村胡秋凡家门前路段时,遇陈某映骑自行车同向在前方道路右侧行驶,龙某某驾车超越自行车之后即右转弯驶入胡秋凡家时,与陈某映相撞,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某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人陈某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人陈某映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病情稍微好转平稳,即出院回家休养待后续行颅骨修补手术。未料,中途终因病情恶化,于2009年2月7日死亡。住院期间,被告龙某某仅支付某5万元的医疗费,其余损失分文未赔偿。湘x微型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亲人陈某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元;超过交强险损失x.36元由被告龙某某赔偿。

被告龙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但原告请求赔偿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后再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某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系陈某映之妻,陈某甲、陈某乙系陈某映之子。2008年6月29日9时10分,被告龙某某驾驶湘x微型客车沿永安镇X村道由西湖潭村村部往永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湖潭村胡秋凡家门前路段时,遇陈某映骑自行车同向在前方道路右侧行驶,龙某某驾车超越自行车之后即右转弯驶入胡秋凡家时,由于龙某某驾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辆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某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映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1天后出院,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全休3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术后3个月行颅骨修补费用需1.5万元至2万元左右;4、不适随诊。出院后陈某映因病情恶化,于2009年2月7日死亡。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4元,被告龙某某仅支付某5万元的医疗费,其余损失分文未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对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愿意按照常理赔偿600元,被告龙某某愿意赔偿800元。

另查明,湘x微型客车属被告龙某某所有,已于2008年2月16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限至2009年2月15日。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是:1、医疗费x.1元;2、护理费61天×2人×43.33元=5286.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12=732元;4、丧葬费x元;5、死亡赔偿金4512.5×(20-8)=x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医疗发票,病历、死亡证明及鉴定书、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挂靠合同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辆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映驾驶非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时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物质损失,按照该责任认定,由有责任方被告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原告提出的1500元的交通费中虽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愿意赔偿600元,被告龙某某愿意赔偿800元,故应以600元的赔偿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应酌情赔偿x元。由于湘x微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x.26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5286.26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的剩余物质损失x.1元,由被告承担x.48元(已赔偿5万元);原告自己承担x.62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陈某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x.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支付x.2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某;剩余物质损失x.1元,由龙某某赔偿x.48元,已履行。

二、驳回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龙某某负担382元,检修、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某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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