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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浏阳市马鞍岭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守智,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马鞍岭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越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浏阳市马鞍岭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守智、被告浏阳市马鞍岭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吴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曾系原湖南磷化工总厂职工。2003年7月原湖南磷化工总厂改制,将原湖南磷化工总厂马鞍岭磷矿改为浏阳市马鞍岭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7月原告受被告总经理聘请为该公司员工,负责马鞍岭矿排土场的矿石回收工作。原告回收的矿石归公司所有,公司从中提取18元/吨作为薪金,以每月的职工工资表中发放。2007年6月,原告又被被告调到潜孔钻、风钻班上班,2008年11月,原告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发生争执而被无故辞退。原告即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却未予支持。故此,请求判决:1、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的《辞退通知》无效,并补发辞退时至上班时的工资;2、被告为原告办理2003年7月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手续;3、被告补发原告从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的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103天,计x元;4、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9、10、11三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00元;5、被告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x元;6、被告补发2008年度的年终奖1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浏阳市马鞍岭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03年7月至2007年5月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三、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补发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四、原告因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签订,其过错在原告。被告因此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发放年终奖的时候,已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要求补发年终奖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独立法人,具备用工资格。原告系原湖南磷化总厂职工,2003年8月,因原湖南磷化总厂改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尔后,经原湖南磷化总厂马鞍岭矿领导卜某玉允许,由原告在矿区捡拾零星矿石,被告负责回收,并支付劳务费。直至2005年矿区周边农民也开始自发捡拾零星矿石。原告见状便与农民汤车录合伙购买一拖拉机捡矿。原告在此期间自已安排时间,多捡多得,不捡就没得。2007年6月,原告被被告聘用到潜孔钻班工作。2008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投诉。2008年9月4日、10月5日被告两次催促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而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理由而拒绝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5日,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下达了浏劳社监告【2008】X号劳动监察告知书。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辞退通知书,称“罗某某同志:公司已于2008年10月5日书面通知,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自通知之日起解除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从即日起公司不安排你的工作,特此通知。”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收此通知,并悉知通知内容。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浏劳仲(2008)裁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遂于2009年3月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职工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工资方案、辞退通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浏劳仲(2008)裁字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在被告矿区捡拾零星矿石,与被告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被告聘用在潜孔钻班工作,与被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劳动关系成立。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双方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应依法为其补缴。故本院对原告于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要求被告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城镇职工失业保险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职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医疗、工伤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1月被告因原告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的《辞退通知》无效,并补发辞退时至上班时的工资及被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度的年终奖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自身的原因未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11月就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2008年年终时分配其奖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从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的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103天计x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由而拒绝与被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未能签订,被告在以上过程中已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马鞍岭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以社会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为罗某某缴纳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失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罗某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市马鞍岭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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