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大庆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工人(买断工龄),住(略)-X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大庆市拥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兆彬,大庆市龙凤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大庆石油学校。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X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校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交通肇事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0)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景洲;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兆彬;原审被告大庆石油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残损费7940.00元、车残鉴定费3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660元、交通费257.20元。车上物品损坏价值700元、车辆误工损失1240.00元(62元/天×20天),合计(略).20元。二、被告大庆石油学校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苏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服,上诉称:1、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误工证明,应由交通部门出具。2、车残损失作价过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杨某某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多少费用。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大庆石油学校没有新的证据举证。
被上诉人张某某举证如下:
2001年3月14日,黑龙江省大庆市X路运输管理处证明。欲证明,车辆的台班费用。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被告大庆石油学校均有异议,杨某某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马客货车的标准。石油学校称,该证明没有效力,应由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运输管理处的证明,其内容是普通货车台班费的计算公式。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1999年1月22日,上诉人杨某某驾驶原审被告大庆石油学校车号为黑(略)的解放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庆西路X公里加12.3米处时,由于车上物体伸出车外,会车时与原审被告苏某某驾驶的黑(略)号夏利车相撞,致使苏某某驾驶的夏利车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龙凤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黑(略)号双马客货车相撞,使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为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苏某某无责任。车辆残损经大庆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为7940.00元。另查车上物品损坏价值700元。交通费257.20元、鉴定费300元、修车误工20天、拖车费660元、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有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其车辆及物品损失有大庆市价格事务所做出的评估报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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