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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X号,住(略),系原告杨某之母。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浏阳市X镇X村龙家片大冲组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何某之夫。

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1月21日办理结婚酒席,花去x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小孩杨某琦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认为只要被告关心照顾好小孩就不要原被告返还x元,但被告没有尽到母亲义务,不但没有照顾好小孩,还不允许原告探望小孩。2008年10月当原告得知小孩生病6天被告并没有带小孩去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将小孩送往浏阳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一直由原告及家人照顾。2009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被驳回。现原告从4月份开始起就半工半读,完全有能力照顾好小孩。被告没有完全照顾好小孩,也没有经济能力。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小孩杨某琦的抚养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至18周岁。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请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母亲经常以看小孩为由到被告家大吵大闹,尤其是2008年10月小孩生病一事,原告母亲大肆在被告住处侮辱被告。小孩现在被告家生活得很好,原告称没有照顾好小孩不是事实。现被告已与他人结婚,被告的家庭条件好,完全有能力照顾和抚养小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杨某琦由被告何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离婚后,被告带小孩与娘家父母亲居住在一起。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被告家看望小孩。2008年10月25日,原告及其母亲去被告家看望小孩时发现小孩生病,原告要求带小孩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认为只是小感冒吃点药可以治好,不同意住院治疗,双方发生争执,后在浏阳市“110”巡警的调解下,原告及其家人带小孩去浏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00多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照顾好小孩的义务,遂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杨某琦的抚养关系,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今年端午节前原告母亲去看望小孩,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至互相揪扭,后经浏阳市“110”巡警处理才平息纠纷。被告家人因担心原告母亲再次去闹事便拒绝原告母亲看望小孩杨某琦。原告遂于2009年6月30日再次起诉。另查明,被告已于2009年3月5日与唐某某结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杨某琦由被告抚养至今,已经与被告及其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夫妇及被告父母四人完全有能力照顾和抚养好杨某琦的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杨某琦的抚养权更换小孩的生长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要求变更小孩杨某琦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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