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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贝晓玲、周某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国土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贝晓玲、周某乙,被告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浏阳农副产品大市场B区X栋X-X号门面,建筑面积为28.38㎡,价款为x元。因面积出现误差,引起争议,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所购门面换为B区X栋X单元X号。原、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浏阳市农副产品大市场B区X栋X单元X号门面一个,建筑面积共25.7㎡,价款为x元,相差价款已结算清楚,约定于2004年9月30日正式交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在规定期限满后10日内办理好。逾期未交付,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多次违约,未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于2005年6月18日在浏阳日报上通知原告等业主办理产权证书,但由于被告未取得初始登记,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迟延办证违约金赔偿日期从200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今,延期1460天,赔偿金额为x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延迟办证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延迟交房属实,但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违约金冲抵房款后,原告还欠被告依法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779元。2004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浏阳市福满堂房地产代理营销中心代办房地产权证,并在浏阳日报刊登公告,请各位业主于2005年1月18日前交纳剩余房款及办证费用,并在2005年1月20日前带齐相关资料到浏阳市福满堂房地产代理营销中心办理有关办证手续。2005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在浏阳日报进行了公告。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完整的办证资料,也未交清办证费用,致使被告无法为其办证,其责任有原告,不在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浏阳市农副产品大市场B区X栋X号门面(面积为28.38㎡,总房款为x元),并支付了被告购房款x元,后因面积误差,双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200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换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浏阳农副产品大市场B区X栋X号门面,该门面建筑面积为25.7㎡,总价款为x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清购房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04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2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地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在规定期限满后10日内办理好,逾期未交证,支付总价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证”由出卖人办理,费用由买受人交纳。换房协议约定:…1、经双方按合同面积误差赔偿条款协商、结算,公司应赔偿周某甲房款计4218元,则周某甲在我公司现有现金和房款共计x元。2、现周某甲的门面由B区X栋X-X号换为B区X栋X号,应补我公司(被告)房款9601元。3、因公司延期交房应支付周某甲违约金8895元。两抵后,则实际应付公司房款706元,鉴于双方友好关系,公司同意此款免交。…2004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浏阳市福满堂房地产代理营销中心代办房地产权证,并在浏阳日报刊登公告,请各位业主于2005年1月18日前交纳剩余房款及办证费用,并在2005年1月20日前带齐相关资料到浏阳市福满堂房地产代理营销中心办理有关办证手续。2005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在浏阳日报进行了公告。但原告均未按公告要求履行相关手续。2005年6月16日,被告为浏阳农副产品大市场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总证。2009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换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总证,被告的办证公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因面积误差问题协议换门面,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换房协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对换门面引起的面积差价款及被告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冲抵购房款均有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属合法有效。被告多次公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及办证费用用于办证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至今未交纳办证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按被告公告要求交齐相关办证资料,故房地产权属证书至今未办理好,双方均有责任,不能认定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甲要求浏阳市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延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愈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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