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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长垣县第十中学等代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垣县第十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住所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关。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长垣县第十中学(以下简称长垣十中)、第三人张某某债权人代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某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长垣十中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07年5月24日,张某某因做生意向赵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息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某某不予偿还,但张某某对长垣十中享有到期债权,且张某某怠于行使该债权,故要求长垣十中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垣十中辩称,赵某某与长垣十中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长垣十中与张某某之间的工程某没有决算数额不清,不同意直接向赵某某清偿债务。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向赵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经催要,张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向赵某某写下保证书,内容为:“原借到赵某某伍拾万元,我保证40天内全部本息付清。”,至今张某某未按保证书内容履行义务,经核算至2011年1月12日借款利息为x.38元。

另查明,张某某与长垣十中于2006年6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张某某承建长垣十中的操场工程,合同总价为x元。该工程某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该债权已到期,长垣十中未支付张某某工程某,张某某至今未积极主张该权利。

本院认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本案中,张某某欠赵某某的债务已逾期未履行,而张某某对长垣十中享有x元债权已到期,张某某至今也未采用积极的方法主张权利。明显有损于赵某某实现其自己的债权,故赵某某有权向长垣十中直接主张债权。赵某某要求偿还本金x元和利息x元,对其余的利息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长垣十中辩称的与赵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该直接向赵某某支付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垣县第十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张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垣县第十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卫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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