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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太康县X镇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在(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周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师庄南500米处,在超越王某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将三轮摩托车挂翻,机动三轮车撞在路右边树上,造成机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某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范某丙重伤,后被告人范某甲逃逸。经周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白某乙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现在感到很后悔,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机动三轮车沿太康县X镇至西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师庄南500米处,在超越王某戊驾驶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将三轮摩托车挂翻,机动三轮车撞在路右边树上,造成机动三轮车上乘车人马某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范某丙重伤,后被告人范某甲逃逸。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范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范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甲供述了自己驾驶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在超王某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了事故,造成其车上的马某死亡及三轮摩托车上的范某丙重伤的有关事实经过;证人白某丁证实了被告人范某甲驾驶的三轮车在超其乘坐王某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挂翻其乘坐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自己和乘车人范某丙受伤及范某甲车上的乘车人马某也被送往医院的有关事实经过;证人王某戊证实了与范某丙、白某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师庄南边时发现有一辆三轮车在超其驾驶的车时,没超过,将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后来,其发现范某丙和白某丁躺在地上,并看到三轮车上有一个人也躺在地上的有关事实经过;证人耿某、王某己证实了其乘坐被告人范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在超王某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马某、范某丙等人受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孟某证实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挂翻其丈夫范某丙乘坐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范某丙受伤的事实;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范某甲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范某甲的情况;协议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自行调解,被害方表示已谅解被告人范某甲的事实;被害人马某的父亲马A及范某丙的妻子孟某书写的请求书、被告人范某甲所在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所在清真寺证明均请求对被告人范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行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范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花

审判员时斌

审判员陈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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