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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燥,经常辱骂原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双方虽有过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因原告近几年来有外遇,双方关系才开始冷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一起在江西省奉新务工认识后恋爱。1994年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6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7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200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与同学一起相聚,第二天才回家,原告因此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行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双方自行和好。2006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外务工,双方甚少联系。2008年8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

另查明:1、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现尚存洗衣机一台、床一张;2、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1999年左右,以原告父亲郑某怀的名义购置了浏阳市淮川圭斋东路金都大厦X号住房一套,后于2002年左右、2005年左右,又以郑某怀的名义先后购置了浏阳市淮川办事处新文路X号世纪大厦住房、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唐家洲银天佳苑住房各1套;3、原、被告婚后没有单独添置过财产;4、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小孩郑某主要随被告共同生活,间或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诉讼中:1、原告陈述其在2006年外出打工后,因经营生意欠有债务4万元左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陈述2008年至2009年因家庭开支需要借唐芝林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原告陈述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至2003年年底,2004年原、被告搬至浏阳市淮川圭斋东路X号金都大厦X号居住后,没有再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此陈述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直没有分家,与原告父母也一直居住至2006年5月1日,之后,原告父母搬至银天佳苑居住,才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曾帮原告父亲郑某怀经营过货运生意,故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的3套住房应系家庭财产,原、被告如离婚,应依法分出被告份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的上述陈述,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沟通、信任不够,双方因琐事有一定的矛盾,加之自2006年以来,原告负气外出打工后,原、被告间甚少联系,导致夫妻之间的裂缝加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10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双方所生育小孩尚年幼,且在原告外出以来,小孩主要跟随被告生活,为考虑小孩健康成长,宜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给予必要的抚养费。结婚时被告所带的现尚有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陈述各自经手的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提出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的住房系家庭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分割的意见,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郑某某与黄某乙离婚;

二、男孩郑某由黄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郑某某自2009年9月份起至男孩郑某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男孩郑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郑某某支付50%。以上费用郑某某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

三、黄某乙嫁妆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归黄某乙所有;

四、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负责收回,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瑞兰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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