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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民兵,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彭湘梅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被告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雇请原告到该酒店担任市场营销部策划主管职务,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自2008年9月至12月,被告每月以“浮动工资”名义扣发原告200元工资,共计人民币800元。被告制度明文规定员工每月只可休假6天,违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笫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20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工作17个月16天中休息日共加班37天,折合加班工资9526.43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应支付相当1个月工资经济补偿即2800元。原告自入职至离职之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被告不予安排并拒绝原告年休假要求,应支付原告日薪300%的补偿,折合1931元。故此,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2008年9月至12月以“浮动工资”名义扣发原告工资80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1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50%即x元;3、被告为原告补办在职期间应享受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37天加班工资9526.43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5天300%的日工资补偿1931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员,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2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具备用工资格。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受被告聘用担任该酒店市场营销部策划主管职务,平均月收入2800元,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9月至12月,被告每月以“浮动工资”名义扣发原告200元工资,共计人民币800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提出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按酒店规定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在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7月2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浏劳仲(2009)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之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于2009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未提交37天休息日和5天年休假加班等方面的证据;被告未提交每月未扣发“浮动工资”200元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浏劳仲(2009)裁字第X号裁决书、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出具基本情况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即聘用原告为其工作,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1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故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2008年9月至12月以“浮动工资”名义扣发原告工资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又未对扣发原告工资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双方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应依法为其补缴;在为原告缴纳以上社会保险时,依法应以原告辞退前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用人单位20%,个人为8%。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7天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5天300%的日工资补偿的两项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袁某某被扣发的工资800元。

二、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袁某某工作1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50%即x元(2800元/月×12月)。

三、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00元。

四、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市当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袁某某缴纳2007年8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袁某某负担。

五、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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