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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洛阳咸亨房业有限公司洛阳鑫创泰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志强,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咸亨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鑫创泰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鸿运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洛阳咸亨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房业公司)、洛阳鑫创泰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营销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强,被告咸亨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告鑫创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与被告咸亨房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购买咸亨房业公司在西工区X路开发的“都市梦园”小区的房屋,被告鑫创营销公司是咸亨房业公司委托的代理销售商,具体经办原告购房事宜。原告先后缴纳x元,其中x元为定金,5000元为预付款(约定开盘时折抵x元房款)。但在被告开盘时,仅为部分购房人办理正式购房手续后就发生内部代理纠纷,互相指责推诿,拒绝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约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判令二被告返还预付房款5000元,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并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咸亨房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2009年1月12日与咸亨房业公司签订咸亨·都市梦园房屋认购协议,认购都市梦园X号楼X室,面积为94.47m2,并交诚意金x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因无力购房,将所订X室经被告同意转至翟健名下,同时将其所交诚意金x元转至翟健名下,诚意金收据收回作废。至此,双方之间的房屋认购协议关系终止。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咸亨房业公司又签订X号楼X室的房屋认购协议。但原告未在被告咸亨房业公司登报通知的签订合同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放弃了购买权,故原告要求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都市梦园3-X室,被告咸亨房业公司已出售他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未在通知期限内与被告签订X号楼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已放弃购买权的事实,被告已将该房出售他人,故原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咸亨房业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鉴于原告已将诚意金x元转至翟健名下,公司未收到其房款及定金,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创营销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鑫创营销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纠纷的主体应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而本案中签订合同的两方不包括被告鑫创营销公司,原告将鑫创营销公司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鑫创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诉求为选择性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鑫创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被告鑫创营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鑫创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知被告鑫创营销公司只是咸亨房业公司的代理人,还要求鑫创营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鑫创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告刘某甲通过被告鑫创营销公司与被告咸亨房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认购被告咸亨房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都市梦园小区X号楼X室的房屋一套,面积94.47m2,单价3336.50元/m2,总价款为x元。并向被告鑫创营销公司交纳定金x元。后被告咸亨房业公司未与原告刘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遂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曾分两次共向被告鑫创营销公司交现金x元,但没有收据,被告鑫创营销公司称仅收到原告刘某甲x元,并已将该款转交给被告咸亨房业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咸亨房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鑫创营销公司转来的该笔款项。

另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咸亨房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鑫创营销公司(乙方)签订“都市梦园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都市梦园住宅的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方,策划及销售甲方指定的由甲方投资开发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的都市梦园住宅项目,代理范围为1#、2#、3#楼住宅。合同代理期暂定12个月,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2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费用承担及代理费用的支付方法等,同时约定:乙方不得超越甲方授权向客户作出任何承诺,不得以甲方的名义收款和从事本合同规定的代售房地产项目以外的任何活动。所有收款和开具发票均由甲方派指定财务人员办理。后被告咸亨房业公司与被告鑫创营销公司发生代理纠纷。2010年7月26日,被告咸亨房业公司在洛阳商报第三版发布通知,内容载明:凡与本公司签订“咸亨·都市梦园”房屋协议书的客户,自本通知登报之日起10日内到本公司商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责任自负。原告刘某甲未看到该报纸,并未与被告咸亨房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10月10日,被告咸亨房业公司与袁××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将都市梦园小区X号楼X室的房屋出售给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刘某甲向被告鑫创营销公司交纳定金x元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创营销公司称已将该款转交给被告咸亨房业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咸亨房业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求的另5000元预付款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鑫创营销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看不出被告咸亨房业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刘某甲或被告鑫创营销公司的款项,被告鑫创营销公司作为被告咸亨房业公司的代理销售方,超越代理权收取原告刘某甲款项,并在收到原告刘某甲定金后未及时转交给被告咸亨房业公司,导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咸亨房业公司未能实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现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应由被告鑫创营销公司承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即返还原告刘某甲x元。被告鑫创营销公司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鑫创泰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某甲定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2100元,均由被告鑫创营销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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