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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3500元,其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应为2010年4月1日前。至今原告向被告要款数次,被告拖欠不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支付现金3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李某某欠许某某现金3500元正(整),在2010年4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未依约清偿该款,原告遂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某称其将自己经营的日化用品店面及店内货款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店面转让费及部分店内货款后,就所欠部分货款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许某某货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但其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货款35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王昙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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