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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浏阳市集里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正全,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集里医院,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医院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务部主任,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浏阳市集里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正全,被告浏阳市集里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儿媳蔡某英患脑梗塞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陪同护理。2008年8月24日早晨7点时,原告从病房出来,在通过走道时,因走道湿滑摔倒在地,当即爬不起来,后被医护人员扶起,被告安排原告留观照片未发现骨折,但在家休息几天后感觉身体疼痛加重,随即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将原告接入医院再次照片,发现原告胸椎处骨折。被告鉴于自身的治疗条件,建议原告到社港骨科医院去治疗。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到社港医院住院5天。因医师认为难以手术,只做药物保守治疗,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虽然被告积极对待,通过保险公司支付了医药费,但对造成伤残的各种损失迟迟未作答复。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3元。

被告浏阳市集里医院辩称,原告摔倒受伤是事实,但骨折是回家休息发生的事实,不能确认是在被告医院发生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媳蔡某英患脑梗塞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陪同护理。2008年8月24日早晨7点时,原告从病房出来,在通过走道时,因走道湿滑摔倒在地,当即爬不起来,后被医护人员扶起,被告安排原告留观治疗,未发现骨折,但在家休息几天后感觉身体疼痛加重,随即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将原告接入医院再次照片,发现原告胸椎处骨折。被告鉴于自身的治疗条件,建议原告到社港骨科医院去治疗。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到社港医院住院5天。该医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难以手术,只能做药物保守治疗,原告只好出院后在家休养。被告为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销了医药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虽然被告积极对待,通过保险公司支付了医药费,但对造成伤残的各种损失迟迟未作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吴某某因摔伤所造成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3元,浏阳市集里医院自愿于2009年7月12日前履行。

本案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5元,由吴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付昶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彭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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