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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X路X号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原告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比特公司)与被告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爵信达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美爵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特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28日,我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x英文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年初,我公司发现美爵信达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x作为其商号和电话机名称在网站宣传及销售活动中使用。美爵信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爵信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合计40万元。

被告美爵信达公司答辩称:首先,美国美爵信达有限公司(x,INC.,简称美国美爵公司)是x商标的合法权利人。x品牌和商号原为美国x公司所有。2006年,美国美爵公司的前身美国赛德电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x,INC.,简称美国赛德公司)兼并了x公司。2009年,美国赛德公司与x公司合并,并更名为美国美爵公司。故美国美爵公司是x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次,比特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比特公司在1998年至2003年期间曾为美国赛德公司的贴牌代理生产加工商,与该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在代理关系终止后不久,比特公司即在中国境内抢注了x商标。因此,涉案商标是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我公司就此已经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第三,我公司对x的使用属合法使用。我公司使用x得到了美国美爵公司的合法授权,且使用方式都是以“BY美国x,Inc.公司”或“x&x,Inc.”等商号形式出现,均指向与我公司关联的美国美爵公司,此种使用方式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此外,比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相关网站上的广告由我公司发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第x号英文x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兖矿集团山东比特电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商品上电话机、可视电话、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等,有效期截至2017年5月27日。2008年9月11日,x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比特公司。

美爵信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11月15日,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酒店采购报》上刊登了一则题为“美爵信达全球酒店话机的领导企业”的广告。在该广告“公司简介”部分有如下表述:“美爵信达是全球酒店话机和办公话机的领导企业—美国x&x公司在中国的总部。x&x公司创立于1985年,总部位于美国科罗拉多州丹佛,在英国、迪拜、印度等国家和地区设有分支机构,并在全球拥有7000多家代理商,产品遍布世界各地”;广告所附电话图片下方显示有“BY美国x,Inc.公司”字样。

2010年5月26日,通过慧聪网(网址为www.x.com)进入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专题广告页面,网址为//x.b2b.x.com,该网页最上方以并排显示“美爵信达”和“x&x,Inc.”,其中前者字体大于后者;该网页“公司介绍”栏目上亦含有与上述《中国酒店采购报》广告中基本相同的文字内容。在上述网页搜索栏中输入“x”搜索站内产品,搜索到多个含有x的产品信息,分别点击题为“供应x电话机、客房电话、酒店电话机”和“供应x浴室电话机、客房电话、酒店电话机”的链接进入产品页面,页面上显示产品型号分别为“x:x/x浴室话机”和“x浴室话机”。对上述访问过程,比特公司申请北京市首佳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了(201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同年5月26日和7月27日,比特公司还先后申请公证机关对美爵信达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x.cn)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一、在上述网站网页左上角显示有“美爵信达”、“x&x,Inc.”及图的组合标识,其中汉字字体明显大于英文字体;“公司介绍”页面上的内容与前述“公司简介”内容基本相同;“联系我们”页面上包括美爵信达公司的联系方式以及x美国、x中东公司、x印度公司和x欧洲公司的联系方式,其中电子邮件的后缀均为“@x.net”,后者的网址均显示为www.x.net。二、点击网站首页“产品中心”标题下拉框中的“x”进入网页,页面上显示有产品型号及产品图片,产品均以x加数字形式命名,如x、x。另,www.x.net为英文网站,美爵信达公司称该网站系美国美爵公司的网站。

美爵信达公司经销的电话机系委托境内其他公司代为加工。诉讼中,美爵信达公司称该公司使用x得到了美国美爵公司的授权,并指出:x由美国x公司自1987年开始在先使用,该商标在美国进行了注册;2006年,x公司被美国赛德公司兼并,后美国赛德公司与x公司合并,并更名为美国美爵公司。但美爵信达公司就此仅提交了对部分英文网站的公证书及部分英文授权书,未对上述文件进行认证,也未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全文翻译。美爵信达公司提交的署名为美国美爵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孙炳南的授权书翻译件显示:孙炳南书面确认美爵信达公司是美国美爵公司旗下品牌x、x、x相关产品在中国市场的独家授权代表,在中国全权享有市场开发和营销的权利,并且是经过美爵信达公司认证的亚太地区x、x、x品牌产品的客户服务和技术支持中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美爵信达公司仍明确表示不对上述授权书进行认证。

此外,美爵信达公司自身提交的x在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网页翻译件显示注册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

美爵信达公司称比特公司1998年至2003年期间曾为美国赛德公司的贴牌代理生产加工商,受美国赛德公司委托、生产电话机。比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美爵信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相关产品曾在中国境内销售或美国美爵公司曾在中国使用x。

2010年9月,美爵信达公司以比特公司恶意抢注x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现尚在审查当中。

2010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美爵信达公司申请注册的x及图组合商标进行了注册公告,该商标使用的范围是第38类电话业务、电话通讯、信息传送、电话出租、电讯设备出租等。

另查,2008年至2009年间,比特公司曾分别以53.075元和70元的单价对外销售型号为x(41)T-18的电话机。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比特公司支付公证费3500元,并表示其还为此支付(略)费8000元,但仅提交了一份(略)费收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报纸、(201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合同书、客房电话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比特公司为涉案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美爵信达公司对x的使用方式体现为三方面:一、将“美爵信达”与“x&x,Inc.”组合在一起使用;二、在该网站“联系我们”页面中使用;三、将x作为电话机的名称使用。本院对此逐一进行论述。

首先,美爵信达公司的第一种使用方式是将x作为英文名称的一部分与其中文字号组合在一起使用,但在使用时重点突出其中文字号,而未对x进行单独突出使用,故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美爵信达公司在其网站“联系我们”页面中使用x主要是为了说明境外以x命名的公司及其邮件和网站地址,亦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美爵信达公司的上述两种使用方式均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关于美爵信达公司的第三种使用方式。美爵信达公司将x作为其电话机名称使用足以使x发挥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能够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属于对x的商标性使用。并且,美爵信达公司系在电话机的销售、宣传活动中使用x字样,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且与涉案商标除字母大小写存在差别外完全相同。因此,美爵信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故侵犯了比特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美爵信达公司申请注册的x及图组合商标于2010年10月28日进行了注册公告,但时间在其涉案使用行为之后,该商标与其上述使用方式也不相同,且核准使用的范围与电话机不属于同一种类,故美爵信达公司的涉案使用方式不属于对其上述商标的使用,不影响对其涉案行为的侵权认定。

对于美爵信达公司提出美国美爵公司是x商标的权利人、其使用x得到了美国美爵公司授权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美爵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次,美爵信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时间在比特公司注册涉案商标之后,美爵信达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美国美爵公司在比特公司将x注册为商标之前曾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x;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即便美国美爵公司在中国境外在先使用或注册x也无法对抗比特公司在中国境内通过注册所取得的对x商标的专用权。并且,按照美爵信达公司自身提交的证据,x在美国被注册为商标的时间为2007年12月,晚于比特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因此,对美爵信达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比特公司要求美爵信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比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美爵信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比特公司的产品售价、商标在产品利润中所占的比例、美爵信达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比特公司就其诉讼支出的举证情况相应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的支持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被告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刘亚利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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