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学军,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军,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13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某某偿还借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期间,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证明1999年1月28日朱某某借到李某某现金(略)元。
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署名'会计韩克贤'的书面清单一份。证明会计韩克贤出具当事人合伙期间清算账目说明合伙经营期间李某某持大部分款项,借款由李某某抽回。
2、单据一份。证明朱某某向李某某提供过资金,借款已抽回。
3、工资单据22张。证明所欠工人工资李某某未支付,由朱某某垫付。
4、5,证人证某。证明李某某、朱某某欠证人工某。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月28日,朱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并借款(略)元,该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略)元事实清楚,李某某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朱某某主张李某某所诉借款系李某某对合伙的投资款项而非借款,且已抽回。但所提供的证据1、2没有涉及该借款系合伙投资款的相关内容,会计韩克贤亦未出庭作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朱某某以证据3、4、5主张两人合伙清算账目及工人工资与本案借款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可随时请求偿还。李某某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朱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出具借条是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合伙期间所欠工人部分工资已代为支付。
李某某辩称,借款与投资款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朱某某所欠李某某借款(略)元是否属实。李某某提交借条作为证据提起诉讼,请求朱某某偿还借款(略)元,本案案件性质为借贷纠纷。借款证据载明的内容完整、明确,且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朱某某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涉案款项系投资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款事实应予确认。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借款项应予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某海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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