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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诋毁商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X路X号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原告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比特公司)与被告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爵信达公司)诋毁商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美爵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特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从事电话机、电子通讯设备等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2007年5月28日,我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x英文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同年4月19日,我公司还提出了注册x商标的申请。2010年初,我公司发现美爵信达公司在该公司网站上刊登了一则题为“美爵信达首次亮相第十九届上海国际酒店用品博览会”的文章,指出我公司抢注x与x商标。上述文章所述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美爵信达公司的目的在于宣扬我公司不守诚信,诋毁我公司商誉。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爵信达公司停止上述诋毁商誉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合计5万元。

被告美爵信达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文章中提及的信息是客观真实的,并未捏造或散布虚假事实。x品牌和商号原为美国x公司所有。2006年,美国美爵信达有限公司(x,INC.,简称美国美爵公司)的前身美国赛德电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x,INC.,简称美国赛德公司)兼并了x公司。2009年,美国赛德公司与x公司合并,并更名为美国美爵公司。而我公司得到了美国美爵公司的合法授权。并且,比特公司在1998年至2003年期间曾作为美国赛德公司的贴牌代理生产加工商,与该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其次,比特公司的商誉并未因此受损。我公司文章中并未明确指出是比特公司实施了商标抢先注册行为,只是点出是一家山东工厂,公众无法据此建立特定的联系,且抢先注册属于中性词,不存在诋毁之意。因此,比特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比特公司于1993年4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讯设备、电器机械等研发、生产和销售。

2007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第x号英文x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兖矿集团山东比特电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商品上电话机、可视电话、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等,有效期截至2017年5月27日。同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还向兖矿集团山东比特电子公司发放了x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申请日期为2007年4月19日。2008年9月11日,x商标注册人名义及x商标申请人名义均由兖矿集团山东比特电子公司变更为比特公司。

2008年至2010年,比特公司曾向内蒙古、湖南、广东等地的客户销售电话机。

美爵信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推广、产品设计和销售等。

2010年5月26日,登录美爵信达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x.cn),该网站首页登载有一篇题为“美爵信达首次亮相第十九届上海国际酒店用品博览会”的文章,登载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内容主要为介绍美爵信达公司的动态及基本情况,该文章中含有如下表述:“目前,x&x,Inc.特别将亚太地区的中心设于北京CBD,因旗下x和x等全球著名电话机商标,被曾是公司的一家OEM山东工厂在中国抢先注册,而无法在国内使用自己的商标,特此为中国市场重新打造‘美爵信达’这一商标。”对上述访问过程,比特公司申请北京市首佳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了(201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美爵信达公司为证明美国美爵公司在美国使用、注册x、x的情况及美国美爵公司对其授权情况提交了对部分英文网站的公证书及部分英文授权书,但未对上述文件进行认证,也未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全文翻译。其中一份署名为美国美爵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孙炳南的授权书翻译件显示:孙炳南书面确认美爵信达公司是美国美爵公司旗下品牌x、x、x相关产品在中国市场的独家授权代表,在中国全权享有市场开发和营销的权利,并且是经过美爵信达公司认证的亚太地区x、x、x品牌产品的客户服务和技术支持中心。此外,美爵信达公司自身提交的x在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网页翻译件显示注册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

美爵信达公司还提出比特公司于1998年至2003年期间曾作为美国美爵公司前身美国赛德公司的贴牌代理生产加工商,与该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比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美爵信达公司就此提交了部分美国赛德公司与比特公司的合同复印件和一份对比特公司网站的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比特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x.com.cn)上关于该公司介绍部分有如下内容:“作为国际上与德利达、x齐名的三大酒店电话机品牌之一,比特在产品和服务上一直追求领先,在很多技术和功能方面都是创新者。正是基于这一点,我们曾经为一家著名酒店电话机品牌长期提供OEM贴牌服务”。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否认该公司与赛德公司存在过商业往来。

另查,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比特公司支付公证费3500元,比特公司表示其还为此支付(略)费8000元,但仅提交了一份(略)费收据。

以上事实,有(201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合同书、客房电话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属于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诋毁商誉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经营者实施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二、该行为足以达到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后果。

本案中,比特公司认为美爵信达公司在其网站登载的文章中使用“x和x等全球著名电话机商标,被曾是公司的一家OEM山东工厂在中国抢先注册,而无法在国内使用自己的商标,特此为中国市场重新打造‘美爵信达’这一商标”的表述,属于指称该公司抢注商标,诋毁了其商誉。就此,首先需确定美爵信达公司在上述表述中使用“抢先注册”是否构成捏造事实。“抢先注册”简称“抢注”,意指先于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抢注既可以指先于商标使用人向商标管理机关申请注册该使用人商标的行为,也可以指先于其他存在注册意向人进行注册商标的行为。本案中,虽然美爵信达公司的现有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x和x在美国使用或注册的实际情况,美爵信达公司自身提交的x在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网页翻译件显示该商标的在美国的注册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该时间晚于比特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故美爵信达公司在其网站上指称他人抢先注册存在一定不当。但是,从比特公司网站上显示的内容来看,在境外确实存在x和x这两个电话机品牌,而且,美爵信达公司在上述表述中并未使用明显带有否定性、诋毁性色彩的词汇,也未明确指明比特公司的名称,该段文字的落脚点重在说明使用“美爵信达”商标的原因,而不是强调x和x被抢先注册的事实。并且,上述表述仅属于美爵信达公司介绍该公司动态文章中的一部分,且只是在美爵信达公司网站上刊登,客观上不足以达到诋毁比特公司商业信誉的后果。

综上,比特公司提出美爵信达公司诋毁其商誉、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刘亚利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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