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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6日,王某伟、王某春等六人到新华街鑫鼎牛肉面馆吃饭时与服务员孟莹莹发生口角,孟莹莹遂将此事告知其男友张祥,当日晚上王某伟等人离开鑫鼎牛肉面馆时,被张祥等人拦下,双方又发生口角。

2008年1月31日凌晨,张祥、王某洲、孟莹莹在焦作市X路金恒业网吧上网时,被王某伟等人撞见,王某伟遂纠集高某某、王某某、蔡立营等八人在金恒业网吧门口对张祥、王某洲、孟莹莹三人进行殴打。当日晚上张祥、王某洲纠集了赵某、张某、刘某等人手持砍刀找王某伟报复,因未找到王某伟等人而报复未果。

2008年1月31日晚上,王某伟、高某某、王某某、蔡立营等八人下班时因害怕张祥等人报复遂持钢管、啤酒瓶等凶器在回宿舍的路上碰到了孟莹莹。王某某、高某某就向孟莹莹挑衅,声称要等着和张祥打架。孟莹莹将此事告知张祥后,张祥(已判刑)就纠集了赵某、王某洲(已判刑)、张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胡新志(已判刑)、小二(在逃)等人手持砍刀、洋镐把找王某伟、王某某等人报复。后碰到了回宿舍的东坡眉州酒楼厨师张军,张祥等人就将张军打了一顿,张军回到宿舍后将挨打的事告知宿舍的人。蔡立营得知后,遂纠集东坡眉州酒楼的员工携带凶器下楼准备打架,王某某、高某某等人向张祥、张某等人叫嚣打架,赵某、刘某、张某等八人手持砍刀、洋镐把闯入王某伟等人宿舍后肆意殴打,将东坡眉州酒楼多名服务员打伤。后张祥将王某伟架走带到缝山针公园,赵某等人对王某伟再次殴打后,将王某伟独自放在缝山针公园,后赵某等人逃窜。

经法医鉴定:张祥不构成轻伤、王某伟不构成轻伤、王某某构成轻伤、代永军不构成轻伤、高某某不够成轻伤、张军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张祥、孟莹莹、王某洲、刘某、张某、胡新志、陈伟忠、闫斌,王某伟、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双方持械斗殴起因、经过及造成伤害后果等情节相吻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人赵某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且又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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