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南县日杂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生于1970年6月15日。
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7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54年7月15日。
原告汝南县日杂公司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2008年11月30日、2009年1月1日,从原告处拉烟花爆竹共计x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与理由拖欠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烟花爆竹款属实,但烟花爆竹被县里收走了,因本县不允许外县烟花爆竹进入,只能从本县烟花公司购买。我买原告的烟花爆竹不合法被没收了,我没钱给原告,且县里没收时曾说非法的烟花爆竹款不应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订购烟花爆竹,原告分三次将烟花爆竹从汝南县拉过来送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欠条分别为:“欠条,欠烟花款x元(贰万捌千壹佰叁拾元)于某某,08.11.X号”;“欠条,欠烟花款4040元(肆千另肆拾元)于某某,08年11月X号”;“欠条,欠烟花款x元,壹万柒千柒佰玖拾元,给文理退回100头炮3件,于某某,09年1月1日”。被告把烟花爆竹存放在自家仓库里。2009年元月9日,县里对烟花爆竹进行统一检查,以被告销售的原告的烟花爆竹无专用封签为非法产品予以没收。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烟花爆竹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追要欠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某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即追要违约金的意思明确,被告接收原告货物欠帐不付,经追要后不还,实属违约,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追要货款的时间不明确,以起诉时间计算较为适宜,
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的烟花爆竹不合法被没收,没钱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知道不能经营外县的烟花爆竹,因为本县公司的烟花爆竹品种不全,才从外县进货,且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订购烟花爆竹,除被没收的烟花爆竹,被告均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辩称烟花被没收没钱支付给原告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南县日杂公司烟花爆竹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鹏
审判员黄某军
代理审判员曾艳荣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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