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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张某诉朱某乙、钱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原告张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

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张某诉被告朱某乙、钱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传票传唤,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张某诉称,两原告系朱某乙父母,朱某乙、钱某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同月底,两原告为被告购买某X室房屋作为婚房,为使用两被告的公积金归还房屋贷款,故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两被告,但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购房时还约定,待两原告为被告还清贷款后,房屋产权变更到两原告名下。现两被告进行离婚诉讼,故要求确认两原告对该房屋x%的产权。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钱某辩称,购房时两被告已经结婚,房款由朱某乙支付,贷款由两被告偿还,两原告未出资,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张某系朱某乙父母,朱某乙、钱某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为了给两被告购置婚房,两原告与案外人钱某某磋商洽谈购房事宜,后由两被告与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7万元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11月12日,朱某乙、钱某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2010年1月,钱某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乙离婚,3月29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该案中未处理本案系争房屋。

房款支付情况:2007年10月11日,朱某甲向钱某某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10月18日及19日,朱某甲向朱某乙建行账户存入13万元,10月20日,该13万元支付给钱某某;2008年1月8日,朱某甲向钱某某支付尾款2万元;其余房款20万元,系由朱某乙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说明、房地产权证、钱某某出具的收条、朱某甲及朱某乙银行存折、虹口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权利归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有证据证明权利登记确有错误的除外。本案两原告虽然为购房出资,但房屋购买及权利登记均为被告朱某乙、钱某,该房屋的权利归属是明确的,现在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房屋权利归属另有约定,故两原告主张享有房屋产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甲、张某要求享有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x%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朱某甲、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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