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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谷XX。

原告杨XX诉被告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7年原告在宜阳县城做卖肉生意,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肉款计5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上述“今欠肉钱伍仟壹佰元整。谷XX,2007.4.15”。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出具欠条,被告谷XX未答辩、未举证,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谷XX欠杨XX肉款5100元的事实。被告谷XX不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谷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欠款5100元。

如被告谷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XX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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