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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临颖联通管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美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临颖联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颖县铁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美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产业聚集区金源大道金汇区管理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漯河市临颖联通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管道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美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联通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联通管道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承建市政工程时购买原告管道。2008年2月2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当时被告称资金暂时周转不开,先给原告出具欠条,很快就会还款。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同期人民银行利息。

被告河南美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鄢陵美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鄢陵美城公司)承建工程期间购买原告水泥管道,期间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08年2月2日,经双方核算,鄢陵美城公司尚欠原告x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美城市政工程公司欠临颖联通管道公司水泥管款壹万壹仟参佰伍拾元整(x元),美城市政公司,2008年2月X号”,该欠条加盖了鄢陵美城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款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2010年2月,鄢陵美城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河南美城公司。

本院认为,原鄢陵美城公司购买原告水泥管道,双方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鄢陵美城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下余x元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现原鄢陵美城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河南美城公司,该给付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河南美城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美城公司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美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临颖联通管道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2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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