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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高某、王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高某,男,41岁。

被告:王某某,男,43岁。

被告:赵某某,男,48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因与被告高某、王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高某经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担保,于2007年9月25日在南街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11.7‰,时间为12个月,还款时间至2008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x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为高某担保属实,现高某外出不在家,我也找不到他,借款应由高某偿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高某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我也没有为高某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我的签名、指印全部是假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高某在原告县X街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水产品,借款利率为月息11.7‰,借款期间为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5日,还款计划为2008年9月25日还x元。同日,原告县联社、被告高某、王某某订立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逾期贷款罚息17.55‰计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期间,被告高某将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8月31日。该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另,诉讼中,原告以借款合同上“赵某某”签名均非被告赵某某本人所签为由,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为此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高某仅清偿借款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应由被告高某偿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2008年9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7.55‰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高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4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雷云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汪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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