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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丙为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仝宝霞,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为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1984年4月9日,在父母和姨父、姨母的主持下,协议商定了房产院落的分配办法:“院落自临街墙往后测量五丈归刘某丙为后墙界,至后所有地皮归刘某甲所有……前院自西墙往东九米归刘某丙所有,余下归刘某甲为走道。”然而,刘某丙却将临街改为门面房出租,将大门开到刘某甲的过道上,并在刘某甲的过道上面盖房。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盖在原告走道上的房屋,封闭开在原告走道上的大门。

被告辩称:在1997年以前,我家宅基使用权证户主为我母亲,我父母同意且主持我在其共有宅基范围内建房合理合法,1984年4月分单不是宅基使用证,1984年11月宅基使用证户主是我母亲已经证明该宅基共同使用。期间的1984年4月和1994年父母让我建二层楼房东西宽11米就应当认为将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归我,原告只有通行权。应当确认我的宅基使用面积为东西宽11米,南北长18.36米。因此原告所诉我在其走道上盖房开门是毫无根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相邻权纠纷起诉被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但在原告提交的1997年9月25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显示,原告正在使用宅基地面积中已超标53.6平方米(自东向西1.98米、自南向北30.42米),该超标面积允许暂时使用,不予确权,集体有权确整。2001年5月8日工农乡土地管理局也曾批示,关于原、被告情况未调查清楚之前,不予发放宅基证。而原、被告双方的主要纠纷就在该宅基地自东向西1.98米的面积。另在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所制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显示,尤娥(原、被告的东邻)的宅基地西至刘某甲、刘某丙。综上,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所占用的宅基地系原告所使用。在该宅基地自东向西1.98米、自南向北30.42米,共53.6平方米的面积使用权归属的问题上,并没有经过政府确权给原告,那么本案实际上就应该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首先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对处理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之前,原告先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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