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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峰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将被害人李××的黑色女士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元,诺基亚E66手机一部、U盘一个、读卡器一个、钱包一个、卡包一个(价值15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秦×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到十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其抢包时没有使用暴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李××的黑色女士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20元、诺基亚E66手机一部、U盘一个、读卡器一个、钱包一个、卡包一个。经评估,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80元。被告人丁某某逃跑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丁某某在汉屯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从李××左侧冲上去抢黑色女士提包,李××不松手,丁某某便将李××拉倒并朝李××的胸口跺了几脚后将包抢走。跑到西小屯村工地时被二名男子抓住。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该陈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张××、秦×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抓获丁某某的事实。

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丁某某辨认,洛阳市西工区X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是其作案地点;作案地点50米外的工地门口是其丢弃赃物的地点。

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黑色女士提包、钱包、U盘、读卡器、卡包、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580元。

6、抓获经过。

7、被害人李××伤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

8、协议书。

9、其他书证。

10、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在对被告人丁某某量刑时予以酌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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