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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赖某甲、胡某某盗窃;梁某乙、梁某丙、何某某、赖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一九九0年四月九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08年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撤销治安处罚,当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撤销治安处罚,次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2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2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2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2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何某某、赖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翠玲,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胡某某、梁某乙、梁某丙、何某某、赖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卢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赖某甲、胡某某携带锯子、起子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市X镇、枨冲镇、葛家乡、太平桥镇等地,采用撬锁、爬窗等手段进入养猪农户的猪栏室内,盗窃作案30次,共盗得仔猪121头,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0次,共盗得仔猪121头,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赖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6次,共盗得仔猪110头,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共盗得仔猪4头,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梁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12次,收购赃物仔猪39头,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梁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2次,收购赃物仔猪10只,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1次,收购赃物仔猪10只,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赖某丁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1次,收购赃物仔猪4只,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窜至本市X镇X组肖某坪片胜利组,盗得该村村民肖某明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仔猪3头,并带回自家猪栏屋内圈养。

2.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窜至本市X镇X村塘湾组,盗得该村村民张学良家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仔猪3头。

3.2007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乡X村炭冲组,盗得该村村民邱志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仔猪4头。

4.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塘湾组,盗得该村村民张学良家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仔猪4头,后被告人卢某某销赃得款500元,分给被告人赖某甲300元。

5.2007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本市X乡X村炭冲组,盗得该村村民邱志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仔猪3头。

6.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团岭组,盗得该村村民刘波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仔猪4头。当晚,被告人卢某某销赃得款600元,分给被告人赖某甲赃款250元。

7.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本市X镇X村团岭组,盗得该村村民刘波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仔猪4头。当晚,被告人卢某某将盗的仔猪销赃给被告人梁某乙,被告人梁某乙明知被告人卢某某的仔猪是盗窃所得,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卢某某分给被告人赖某甲赃款250元。

8.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盗得张建文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仔猪2头,当晚,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的仔猪销赃给被告人梁某乙,得赃款500元,分给被告人赖某甲赃款200元。

9.2007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骑单车窜至本市X镇X村大元组,盗得该村村民周建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仔猪4头。当晚,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的头仔猪销赃给被告人梁某乙,得赃款700元。

10.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窜至本市X镇X村虎门组,盗得该村村民周许生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仔猪4头。

1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再次窜至本市X镇X村虎门组,盗得周许生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猪子4头。

上述2次所盗的的8头仔猪,均由被告人卢某某先后销赃给被告人梁某乙,得赃款1500元,共分给被告人赖某甲700元。

12.2007年10月4日的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乡X村马田组,盗得该村村民熊柏华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仔猪3头。当晚,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的仔猪销赃给被告人梁某乙,得赃款400元,分给被告人胡某某赃款200元。

13.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乡X村中关组,盗得该村村民叶科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仔猪6头。当晚,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的仔猪销赃给被告人梁某乙,得赃款1000元,分给被告人赖某甲400元。

14.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盗得该村村民张建文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仔猪1头,当晚,被告人卢某某将盗的仔猪销赃给被告人梁某乙,得赃款300元,分给被告人赖某甲100元。

15.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石塘组,盗得该村村民彭海林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猪仔4头。当晚,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的仔猪销赃给被告人梁某乙,得赃款700元,分给被告人赖某甲300元。

16.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新港组,盗得该村村民崔有余家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仔猪3头。当晚,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的仔猪销给被告人梁某乙,得赃款600元,分给被告人赖某甲赃款200元。

17.2007年农历12月12日的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新港组,盗得该村村民崔有余家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仔猪3头。当晚,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仔猪中的2头销赃给被告人梁某乙,得赃款500元,分给被告人赖某甲200元。

18.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乡X村交塘组,盗得该村村民王海堂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仔猪5头。后被告人卢某某销赃得款800元,分给被告人赖某甲410元。

19.2008年3月7日的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塘湾组,盗得张学良家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仔猪10头,当晚,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仔猪藏匿于被告人何某某家。次日,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被告人卢某某的仔猪是盗窃所得,仍以2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卢某某分给被告人赖某甲赃款900元。

20.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乡X村,盗得该村村民邹金洪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仔猪4头。次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的仔猪销赃给被告人赖某丁,被告人赖某丁明知被告人卢某某的仔猪是盗窃所得,仍以51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卢某某分给被告人赖某甲赃款100元。

21.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乡X村炭冲组,盗得该村村民邱新明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仔猪2头。次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的仔猪销赃给被告人梁某乙,得赃款300元,分给被告人赖某甲赃款100元。

22.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乡X村燕尾组,盗得该村村民邹伟明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仔猪5头。事后,被告人卢某某销赃得款900元,分给被告人赖某甲赃款400元。

23.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乡X村腊树组,盗得宋红江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仔猪4头。当晚,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的仔猪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梁某亮(另案处理)。事后,被告人卢某某分给被告人赖某甲赃款400元。

24.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中桥组,盗得该村村民陈友根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仔猪8头。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的仔猪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梁某丙,被告人梁某丙明知被告人卢某某的仔猪是盗窃所得,仍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卢某某分给被告人赖某甲赃款700元。

25.2008年4月8日晚,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正宇组,盗得该村村民娄建苏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仔猪6头。次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的猪仔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梁某亮。事后,被告人卢某某分给被告人赖某甲赃款300元。

26.2008年5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乡X村,盗得该村村民李凤英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仔猪5头。后被告人卢某某销赃得款600元,分给被告人赖某甲320元。

27.2008年农历5月7日的晚上,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白泥组,盗得该村村民曾加瑞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仔猪3头。当晚,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的猪仔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梁某亮。事后,被告人卢某某分给被告人赖某甲赃款300元。

28.2008年6月2日晚,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银盘组,盗得该村村民欧阳嫆家猪栏屋内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仔猪2头。次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盗的仔猪销赃给被告人梁某丙,得赃款510元,分给被告人赖某甲200元。

29.2008年6月12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X村新开组,盗得该村村民余忠文家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仔猪4头,后被告人卢某某将猪仔以5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梁某亮,并分给被告人赖某甲赃款200元。

30.2008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民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X镇金江社区楠梓小区X组,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卢某某进入该村村民钟某祝家猪栏屋内,盗得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仔猪1头。钟某祝发现自己的仔猪被盗后,随即要其儿子郑某某在附近寻找,后在当地群众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2008年7月8日,被告人赖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乙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梁某丙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赖某丁退赔赃款7000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胡某某、梁某乙、梁某丙、何某某、赖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卢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退赃明细表及领条、归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证人郑某某、朱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失主周健、肖某明、余忠文、彭海林、曾加瑞、张建文、崔有余、张学良、刘波、陈友根、邱新明、邹金洪、宋红江、邹伟明、邱志、李凤英、王海堂、熊柏华、叶科、钟某祝、周许生、欧阳嫆、娄建苏的陈述;估价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胡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何某某、赖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胡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2008年7月5日盗窃作案中,与被告人卢某某分工合作,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望风,其作用与被告人卢某某基本相当,应认定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该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指控,本院予以变更。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胡某某、梁某乙、梁某丙、何某某、赖某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何某某、赖某华积极退赔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所在村民委员会分别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卢某某、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赖某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

被告人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赖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鹏飞

人民陪审员卢某正

人民陪审员刘红光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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