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艾默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某兵,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艾默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根据定作合同向被告提供低压抽出式配电柜13台、动力配电柜8台、动力配电箱19台,总价款为28万元,被告尚欠设备款22万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2、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2008年2月18日定作合同两份。4、付款凭证三份。5、原告协作通知单两份。6、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产品交接单四份。7、委托支付函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定作合同,原告起诉错误,情况不实属。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18日,原告洛阳艾默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洛阳建材机械厂新区项目部签订定做低压抽出式配电柜、动力配电柜、动力配电箱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按合同的规定为被告定作低压抽出式配电柜13台、动力配电柜8台、动力配电箱19台。(2)、设备总价为28万元,合同签订并预付20%合同款后合同生效,交货前支付50%合同货款,安装调试后7日内付50%合同货款(最迟在2008年6月底前)。质保期为业主通电一年或设备交货之日起18个月。余5%货款为质保金。(3)、违约金双方约定为合同货款违约部分的两倍。(4)、如本工程完工时,定作方尚欠承揽方的余货款,同意从用户定作方工程余款中直接支付给承揽方,并出具相关法律手续,否则视为违约等内容。
2008年2月18日,被告下属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洛阳建材机械厂新区项目部于2008年2月18日支付原告2万元、2008年2月12日支付原告2万元、2008年3月16日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洛阳艾默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14日、2008年2月18日作出由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负责装配及售后服务的协作通知单。洛阳市汉铭电器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4日、2008年3月6日、2008年3月21日将四批产品进行了交付。2008年3月18日,被告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洛阳建材机械厂将工程款22万元转入原告帐户。但至今未付。原告诉求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艾默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洛阳建材机械厂新区项目部签订定做低压抽出式配电柜、动力配电柜、动力配电箱合同,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洛阳艾默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合同,而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设备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双方约定为合同货款违约部分的两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酌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洛阳艾默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2万元。
二、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洛阳艾默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审判员吴向宾
审判员苏兰玲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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