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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孙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事先从舞钢市金利达钢铁加工销售有限公司盗窃出来的空白发货清单填好后,将舞钢市永鑫钢材有限公司存放在舞钢市金利达钢铁加工销售有限公司货场的批号为:x,钢种x,规格尺寸:x,重量:17.788吨的钢板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拿到发货清单后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用货车将该钢板从舞钢市金利达钢铁加工销售有限公司货场拉走,后被告人孙某某付给陈某某x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得知卖给被告人孙某某的钢板是被告人陈某某以假发货清单盗窃的事实以后,四被告人商量一致同意让被告人王某某作虚假证言包庇被告人陈某某,并让被告人孙某某对被盗钢板进行转移、切割。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证言包庇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对被盗钢板进行了转移、切割。被盗钢板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惩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事先从舞钢市金利达钢铁加工销售有限公司盗窃出来的空白发货清单填好后,将舞钢市永鑫钢材有限公司存放在舞钢市金利达钢铁加工销售有限公司货场的批号为:x,钢种x,规格尺寸:x,重量:17.788吨的钢板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拿到发货清单后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用货车将该钢板从舞钢市金利达钢铁加工销售有限公司货场拉走,后被告人孙某某付给陈某某x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得知卖给被告人孙某某的钢板是被告人陈某某以假发货清单盗窃的事实以后,四被告人商量一致同意让被告人王某某作虚假证言包庇被告人陈某某,并让被告人孙某某对被盗钢板进行转移、切割。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证言包庇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对被盗钢板进行了转移、切割。被盗钢板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吕xx、叶xx、周xx、梁xx、温xx、杨xx、王xx、刘xx、赵xx的证言;盗钢板价值人民币x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赃物后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虚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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