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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该社信贷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用自己的房产作担保于2008年11月29日在其处贷款x元,约定月息11.8275‰,被告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0年3月25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部分追加50%的罚息。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以经商为由用其位于罗山县X镇X路建筑面积为878.88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号)提供担保于2008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8275‰,此款于2009年7月22日到期,双方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被告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0年3月25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罚息拖欠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贷款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金即逾期贷款的罚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该利息50%的罚息)。

被告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董晓明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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